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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海尔大道与兴民路交汇附近一家私营水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整,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明某某、宋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张某某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