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朋、谢瑞雪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朋,谢瑞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朋,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瑞雪,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朋、谢瑞雪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林朋与薛某创办鑫左刺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后公司停业。被告人谢瑞雪系林朋在瑞安某复合厂的管理人员。在该公司营业期间,谢瑞雪受林朋的委托向该公司发货。林朋有一份薛某签字的单据,为谋取经济利益,遂将单据上面空白的地方写上“欠谢瑞雪356000元货款”,形成一份欠条。诉前,林朋让谢瑞雪委托一位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2015年上半年,林朋指使谢瑞雪以该伪造的欠条为依据,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薛某偿还货款356000元。经薛某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委托鉴定人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0月16日、12月2日先后组织开庭审理该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谢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谢瑞雪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经鉴定,涉案欠条上的“薛某”签名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薛某”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他内容字迹。同年12月2日,薛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2月2日,谢瑞雪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谢瑞雪撤回起诉。2016年1月25日,林朋指使谢瑞雪再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薛某、林朋及鑫左刺绣科技发展有限(上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货款3560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开庭审理该案件,谢瑞雪未到庭参加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裁定驳回谢瑞雪的起诉。同年4月18日,谢瑞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后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朋、谢瑞雪的供述,证人孙某、薛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欠条,鉴定申请书,答辩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会计账本复印件,货物记录单,法院民庭传票,谈话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裁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朋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谢瑞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朋上诉称,其第一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对该次民事诉讼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其与薛某之间确有经济纠纷,因此其主观上是为了解决与薛某之间的债务清算而非故意谋取不法利益;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其在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提供了立功线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朋及原审被告人谢瑞雪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虽然林朋、谢瑞雪第一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但二人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又再次以相同的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的行为延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因此对二人二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应以虚假诉讼罪认定,林朋上诉提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应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林朋在羁押期间提供的逃犯谢某某藏匿地点的线索,经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查证,根据林朋提供的谢某某藏匿地点并未抓获谢某某;林朋检举的余某某涉嫌盗窃的线索,经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查证,余某某盗窃一案已由其他公安机关侦破,余某某也已被依法处罚,因此对林朋不能认定构成立功。原判鉴于林朋认罪态度较好,其虚假诉讼行为尚未造成法院错误判决,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林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