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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洪梅与羊春华、易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梅,羊春华,易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4581号原告:张洪梅,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羊春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易建全,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张洪梅与被告羊春华��易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又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6年3月6日,被告以偿还小额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2017年1月31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洪梅与被告羊春华、易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未查找到二被告,后告知原告补正,原告在合理期限未能提交被告羊春华和易建全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张洪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退还原告张洪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正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