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圆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圆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圆圆,女,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圆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速裁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圆圆及其辩护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圆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另行处理)。被告人朱圆圆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圆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圆圆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圆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圆圆到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购入毒品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相关贩毒人员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抓获,被告人的行为与立功的条件不符,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圆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圆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