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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马建玲,杨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004号原告:张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陕西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玲,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杨蕾,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张磊与被告马建玲、杨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马建玲、杨蕾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份被告经营的歌厅需要啤酒,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啤酒。刚开始被告按时履约,自同年2月-4月份被告拖欠原告酒款57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建玲辩称,马建玲是歌厅员工。原告给歌厅送酒属实,但因为提供的啤酒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拖欠原告的酒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杨蕾辩称,歌厅同州一号是杨蕾经营,马建玲是歌厅经理。原告经他人介绍为歌厅提供酒品。双方合作几个月后,被告便发现原告提供的酒品,价格过高质量存在问题,酒款就没有再支付。原告要求给付酒款的请求,被告不同意;酒品质量导致歌厅损失较大,原告对此一直没有答复;且原告催款时曾与被告口头协商,从酒款中扣除原告朋友曾良的消费签单。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蕾经营同州一号歌厅期间,经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推销啤酒,2015年2月6日、4月9日歌厅工作人员马建玲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欠原告酒款29280元、27800元,共计5708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酒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份、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对未支付的酒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酒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酒存在质量问题,给其经营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马建玲作为雇员期间,接受杨蕾委托处理歌厅事务为原告出具欠据,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杨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货款57080元。二、驳回原告张磊对被告马建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瑞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