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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李勇与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49号案外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军,该中心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岩,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勇,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法定代表人:卢长永,总经理。被执行人:卢长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幢楼房*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熙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保障中心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254号执行裁定,终止拍卖行为备。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与华业公司签订《廉租房配建合同》(吉市保字〈2013005〉号),约定将华业公司开发的中华业·国际城8号楼房号为194123Ⅲ307080303220(面积48.35平方米)、194123Ⅲ307080332336(面积48.35平方米)、194123Ⅲ307080333340(面积48.35平方米)3套房屋确定为保障性住房,2014年8月办理8号楼预售许可时,标注争议房屋为“廉租房”,因上述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我中心未能办理相应登记。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李勇给付借款1945066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46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借款本金4850668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减去100万元);二、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卢长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525元,余款4025元由李勇负担。华业公司和吉兴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吉中民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2执254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华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199号华业·国际城住宅小区6、7、8、、9、11号楼共78处房屋(详见明细表)。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10月24日止。在查封的11套8号楼中包括房号为194123Ⅲ307080303220(面积48.35平方米)、194123Ⅲ307080332336(面积48.35平方米)、194123Ⅲ307080333340(面积48.35平方米)3套房屋。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执行人华业公司签订《廉租房配建合同》,约定,在华业公司开发的延安路住宅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华业国际城)中配建廉租房9533.6平方米,191套(附《吉林市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房备案表》),191套中包含争议房屋。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听证中承认至今未给付建安工程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华业公司名下,案外人保障中心虽与被执行人华业公司签订签订《廉租房配建合同》,但至今未给付被执行人华业公司建安工程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