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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佳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印,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9日15时,被告人王佳印伙同王某1、王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四楼的家中,盗走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对银手镯脚镯(无法估价)。现被告人王佳印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2、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佳印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吴关联租房,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一楼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盗走。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佳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佳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