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江陵与被执行人余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江陵,余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宋江陵,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被执行人余永琴,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江陵与被执行人余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余永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余永琴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永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永琴所有的宝马牌小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