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学锋与陈世翀、蒙俊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锋,陈世翀,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87号原告:马学锋,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世翀,曾用名陈世羽,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红寺堡区农牧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蒙俊香,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告陈世翀妻子。被告:马九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生贵,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冯自学,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明海,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关马湖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学锋与被告陈世翀、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马学锋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晓冬、史玉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陈世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世翀、蒙俊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500元(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27250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翀、蒙俊香系夫妻。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世翀、蒙俊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随后原告给付被告陈世翀、蒙俊香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师昌吉于2016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9日,共清偿了18000元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屡次违约不按时偿还。被告陈世翀辨称,被告陈世翀与师昌吉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世翀是正式干部,所以师昌吉以陈世翀和其妻子蒙俊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师昌吉使用了,担保人也不是陈世翀找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师昌吉向原告偿还并支付的,被告陈世翀只是给师昌吉帮忙向原告借款,陈世翀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师昌吉偿还。被告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翀、蒙俊香系夫妻。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世翀、蒙俊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月利率为30‰,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世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另外,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世翀300000元,被告陈世翀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师昌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12月9日前的利息18000元,经原告催要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世翀、蒙俊香至今未还,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指定转款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及原告、被告陈世翀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翀、蒙俊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案外人师昌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陈世翀、蒙俊香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翀、蒙俊香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4630元(250000元×24%÷365天×8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翀、蒙俊香支付利息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630元。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世翀作为借款人,辩解不同意由其返还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翀、蒙俊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学锋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630元,共计264630元,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马学锋负担60元,由被告陈世翀、蒙俊香、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连带承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继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