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26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苹果价款3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宋某甲的介绍,向原告订购苹果。2015年11月7日,二被告赴原告家将双方约定买卖的苹果拉走。被告购买的苹果数量为:85#苹果184件,每件27斤;80#苹果223件,每件29斤;75#苹果197件,每件25.2斤;70#苹果17件,每件26.6斤;双方约定苹果的价款为3.64元/斤,被告购买原告的苹果价值共计43746.6元。被告拉走苹果的当天向原告付苹果款13746元,尚有30000元未付。被告将欠付的30000元计入收款收据,并由二被告签字加盖指引作为凭证。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均遭到推诿,该笔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收购原告苹果属实,但其与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陈XX口头协商,由其给红石头商贸公司收购苹果,被告宋某甲系其再黄陵找的代办,负责黄陵境内苹果的收购,其共与原告村及邻村20多户果农签订苹果收购合同,果款均由陈XX转账,其代付给果农;2、原告的收款收据是起车清单,不是欠条,苹果装完后,由红石头冷库法定代表人陈XX约其和代办宋某甲、果农宋某某等人在红石头冷库算账,果商陈XX给代办宋某甲写下1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2月20日付款,因果农没有带起车清单,故该收款收据由果农持有,后其替果商代付给果农5万元,代冷库将所欠果款支付给宋某甲后,宋某甲再将其垫付的50000元转交给其,因冷库没有兑现承诺,不接代办电话,果农年底催要果款时,其路过黄陵县时给了宋某甲2万元现金,让他转交给宋某某(原告父亲)1万元,自己留1万元,但宋某甲将2万元全部留给了自己,到目前为止其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0元也没有着落;3、2016年4月,代办宋某甲及果农找其一起去找陈XX索要果款,后在红石头冷库电话联系陈后,陈承诺随后给果农果款并愿意支付利息,代办及果农同意后就回家了,随后代办宋某甲将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27000元的苹果包装送回红石头冷库,其认为其与被告宋某甲及原告均是受害者,原告的果款应该由红石头商贸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所欠果款的责任。被告宋某甲辩称,1、原告说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苹果是被告王某某拉走的,其与果农和红石头冷库并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红石头冷库也是被告王某某要带其去的,果库只认王某某;2、苹果的包装及定苹果的事情均是王某某经手,果款也由王某某支付,原告的收款收据是王某某打的,果款应该由王某某给原告偿还;3、对原告起诉其为被告没有异议,因为王某某到宋崖尧村找其说要200万袋的苹果,由其联系果农,原告的苹果是第一车就拉走的,但被告王某某说苹果掉价一直没有付款,在被告王某某拉第四车苹果时,原告及其他村民拦车索要果款,被告王某某说其在马洼还有四车苹果没有拉,等全部拉完后再给果农付款,其就给原告做工作让先拉走,但因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给钱,其就在宋某某的收款收据上写了名字,保证把果款要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被告宋某甲系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宋崖尧村果农,2015年9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村收购苹果并与原告村多户果农签订苹果收购合同。经协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苹果的价款为2.64元/斤并支付原告订金1000元,随后被告王某某共收购原告85#苹果184件,每件27斤;80#苹果223件,每件29斤;75#苹果197件,每件25.2斤;70#苹果17件,每件26.6斤;经结算,原告苹果价值共计43746.6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农历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果款12746元,并于当日在收款收据中书写“欠30000”并签名“王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苹果款,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父亲宋某某及被告宋某甲带至“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索款未果。2015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拦挡被告王某某运输苹果车辆并索要拖欠果款时,因王某某承诺四天后付款,经被告宋某甲协调,原告方同意被告王某某将运输苹果车辆开走,后被告宋某甲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在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后署名“宋某甲”以保证帮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追回果款。另查明,原告村其他果农的果款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称其系“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代办代为支付果农果款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苹果收购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无“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不能证明苹果买卖合同的收购方系“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仅为王某某本人的资金流水及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其代付果款的事实,对被告王某某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对本次苹果买卖双方名称、单价、数量、果款总额、已付果款、所欠果款及担保人记载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于被告王某某收购原告宋某苹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苹果,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双方结算后所欠的30000元果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次苹果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因“苹果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亦无“陕西红石头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公司代理人,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明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债权、债务已经成立,仍以自愿在欠条签字署名作为担保,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购买苹果款30000元,被告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