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355杨传彩与曹兰芝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彩,曹兰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355号申请执行人:杨传彩,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兰芝,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142号判决书:被告曹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20%计算)。因被执行人曹兰芝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传彩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曹兰芝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已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2017年5月18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名下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