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秀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邓秀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43号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052337X9。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秀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秀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并以每日2%计收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R8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拒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妥当,钱已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收款报表、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相互印证了被告所有的渝BR8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R8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法定报废时止;挂靠期间,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0元/年;如被告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被告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挂靠时交纳当年保费,次年保费被告应在当年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下欠金额为4583元(5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4583元),且被告也未对涉案车辆投保和年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未购买保险、未对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被告下欠原告的服务费4583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583元和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服务费,预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已与原告协商妥当且钱已付清,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4583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45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邓秀龙负担2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清鹏书 记 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