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一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王一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963号原告:付玉,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雯,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宋晓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付玉与被告王一雯、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及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2,3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8时07分许,被告王一雯驾驶案外人吴某某所有的苏JE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钱仓路东行100米处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一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为治疗已支出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2,3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一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事发时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需阅看被告方的事发时候视频资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8时07分许,被告王一雯驾驶吴某某所有的苏JE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钱仓路东行100米处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一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74,195.10元、伙食费800元及护理费2,310元(按32天计算)。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3,000元。另查明,苏JE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一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一雯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74,195.10元。2、伙食费,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伙食费8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2,3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31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31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4,995.1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渤海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王一雯承担。被告王一雯如有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待原告主张后期费用时再予以结算。被告王一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77,305.10元;二、被告王一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付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王一雯负担16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