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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俊杰、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俊杰,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杰,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县文峰路与新元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俊杰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店社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璞、被上诉人武店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俊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房屋多处漏水、房门无法开关,多次要求维修,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因此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产生巨额损失。被上诉人承诺拆迁时赔偿上诉人100平方的营业面积或三楼以下住房一套,但被上诉人至今不兑现承诺,上诉人已经交纳5000元押金和2013年330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武店社区答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5000元押金和2013年33000元的租金,其上诉理由不属实,房屋漏水及房门无法开关只是上诉人拒不支付租金的借口,其可以进行修理,也可以解除合同,但真实目的是占据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店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俊杰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至2016年的房屋租金共计776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武店社区1号楼东2号门面房,该房屋面积为109.96平方米。依据每年所有租户统一标准及优惠条件,经核算,被告2013年应付租金10000元,2014年应付租金23751元,2015年应付租金15834元,2016年应付租金19793元,共计69378元。上述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2016年房屋租金共计69378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房屋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937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多处漏水,门也损坏,且原告强行停水停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应当赔偿被告损失、退还押金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金693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7元、被告承担1534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武俊杰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八张及芦付安、武文林书面证明两份,武店社区银行账户一份,证明:房屋漏水、房门无法开关,断水断电的事实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武俊杰2013年交房租33000元和押金5000元。证人武某1出庭证明房屋停电、漏水,因房租问题,房屋停电至今。证人武某2出庭证明武俊杰租村里房屋时,村里规定先交5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武店社区质证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照片看不出来房屋漏水、房门无法开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两份证言没有按指印,证人也未到庭,也非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账户无法核实是否是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的,也不能证明他付款的事实,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两位证人所述不属实,没有交纳押金,更没有交租金,武俊杰一直占用该门面房,停过一次电,但很快恢复。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供的照片、证人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房屋漏水,武俊杰作为承租人可以自己维修,费用可以冲抵房租,房屋漏水不是其至今拒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武店社区银行账户一份,仅能够证明许昌县新城区社区管理委员会村级集体资金户的账号,不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武俊杰支付租金及押金,本院不予采信。两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漏水、停电的事实,但停电是因武俊杰拒不交纳房租,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武俊杰占有租赁房屋,故武俊杰应交纳房屋租金。关于武俊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武俊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5000元押金及2013年房租33000元,二审庭审中让其庭审后5日内补交相应证据,武俊杰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依据一审卷宗第26页,武店社区提供的武俊杰所欠房屋租金清单中显示扣减武俊杰5000元押金,在租金数额中并未实际扣减,故应视为武俊杰已经交纳5000元押金,但其称已交纳33000元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屋漏水及房门不能开关问题,本院认为武俊杰租赁本案涉及房屋已近4年之久,武俊杰作为承租人可以自己维修,费用可以冲抵房租,武俊杰本人也认可因不支付房租而停电的事实,且其也未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占据房屋至今不交纳房租,并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拆迁补偿问题,均不能作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租金数额并未按照租赁合同,而是按照低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进行计算。但依据武店社区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其他租户的押金冲抵租金,故武俊杰的押金也应冲抵租金,故武俊杰交纳房租的数额为69378元-5000元=64378元,一审判决租金数额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武俊杰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69378元”为“643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7元,武俊杰承担1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武俊杰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