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YY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07年因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2008)临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YY,曾用名李某某。2010年因吸毒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YY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嘉琪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XX、李YY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李YY骑一辆电动车从临泉镇柏树沟村紫金山宾馆对面出发,前往临县临泉镇前麻峪村挂面厂小区院内。李XX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火钳与李YY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锁剪断,李XX将摩托车从挂面厂小区推出,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推到临泉镇孟贤村沟口。当天下午,李XX买了一把摩托车车锁,与李YY返到临泉镇孟贤村沟口,用摩托车车锁锁住了盗窃的白色摩托车。当晚被告人李XX与李YY再次返到临泉镇孟贤村沟口将盗窃的摩托车转移到孟贤村李YY家旧宅外一块空地上,李XX重新接好电源,二人将摩托车后备箱强行拆卸,李XX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车锁锁住摩托车后二人离开。该摩托车已被追回,由失主领取,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92元。2016年12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XX骑一辆摩托车从临泉镇柏树沟紫金山宾馆对面其租赁房出发,前往临泉镇三中宿舍车棚内,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其后把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临泉镇柏树沟戏台附近,当日中午去找盗窃的摩托车时,该摩托车已经不在原地,再次丢失。该摩托车是失主刘某2015年6月12日在X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XX家属主动按当时失盗摩托的实际价值赔退受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李XX与李YY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小英与张小卫的陈述,常某与张某的报案材料、李XX与李YY的到案经过、照片、视频截图、雅马哈机动车销售发票联、五羊-本田摩托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前科劣迹查证表、判决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详细信息、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云福证言等书证,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YY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YY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同属主犯。二被告人均是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了受害人摩托车款并得到其谅解,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返回受害人,并已自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Y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武广明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