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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某1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原任汕头机械(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汕头锅炉辅机厂(含汕头市真空器械厂)厂长,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苏某1在任汕头锅炉辅机厂(真空厂)厂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借款的方式,多次挪用辅机厂公款共计人民币4305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苏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向汕头机械(集团)公司申请拨款145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1主观恶性不深,所犯罪行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汕头锅炉辅机厂(下称辅机厂)系汕头机械(集团)公司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1被聘任为汕头机械(集团)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4月16日被聘任为辅机厂厂长(兼),2015年10月退休后继续留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间,被告人苏某1利用其为辅机厂厂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填写借款单据,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先后11次挪用辅机厂的公款共计4305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苏某1利用职务之便,在辅机厂填制《企业改革资金支出申请表》时,私自向汕头机械(集团)公司申请拨款14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所得赃款用于补发其私办工厂雇佣的工人徐某某、彭某某、苏某2、张某某、陈某1、苏某3等6人的工资。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暂扣被告人苏某1哈佛牌小汽车1辆的清单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汕头机械(集团)公司、汕头锅炉辅机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汕头机械(集团)公司、汕头锅炉辅机厂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苏某1的任职证明材料及户籍材料,证人陈某2、陈某3、马某、林某某、苏某3、徐某某、彭某某、苏某2、张某某、陈某1、黄某某、许某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及辨认,企业改革资金支出审批表,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簿,银行凭证,借款单,付款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挪用公款、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苏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4305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有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1当庭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暂扣被告人苏某1哈佛牌小汽车1辆的实物,故本案不予判决,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