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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娄底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娄底市新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娄底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新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中,该公司常务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新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被上诉人娄底市新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达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分销协议由荣兴公司与新雄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张松发在协议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没有经公司委托,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达利公司。2.荣兴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费43119.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停止支付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垫付款43119.1元。被上诉人荣兴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荣兴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内容也不满意。本案所涉的即期品及利息损失均没有支持。3、本案诉争不大,荣兴公司认为纠结这些没有意义,因此没有上诉,荣兴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理性的就垫款问题与被上诉人方协商到位,这是上诉人应当具备的素质与态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雄公司答辩称:1、荣兴公司所说的55OML净悦水系列产品协议上并未签署。2、新雄公司未收到达利公司核销荣兴公司的任何费用。3、新雄公司的即期品费用及陈列费用,达利公司至今未给付我方。请求判令荣兴公司赔偿即期品、陈列费用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达利公司承担。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48853.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679元;3、被告支付原告诚信度和信誉度损失补偿费5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份,被告达利公司委托被告新雄公司经销饮料系列产品(其中包含乐虎系列)。2015年4月11日被告新雄公司与原告荣兴公司签订如下协议:因达利公司娄底区域乐虎系列产品需开分销商经营,此原经销商新雄公司把乐虎系列产品给荣兴公司经营,移交工作如下:1、即期品处理:(1)市场上2015年4月以前乐虎系列产品退换回来的即期品由经销商新雄公司承担处理;(2)如市场上出现2015年4月以后的乐虎系列产即期品则由荣兴公司承担处理。2、乐虎系列费用核销:(1)2015年4月以前乐虎系列产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新雄公司承担代垫。(2)2015年4月以后乐虎系列产品在市场上所产生的推广费、陈列费、条码费、进场费等由荣兴公司先代垫,经公司审批合格后,费用核销到新雄公司账户上后在3至5个工作日由新雄公司支付给荣兴公司,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或以货物冲账(货物冲账需要协商);(3)公司支持渠道费用的点位需经公司核销到新雄公司账户上后在3至5个工作日由新雄公司支付给荣兴公司,支付方式以现金或以货物抵充(货物冲账需协商),注,随车搭赠费用除外。二、被告达利公司提交娄底区域负责人余祥华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娄底380乐虎+水分销商田泽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荣兴公司田泽华与新雄公司肖泽雄于2015年4月正式确立了分销商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当时湘潭、娄底区域的城市经理张松发作为见证人。证明了肖泽雄与田泽华的这一关系。在经分销商合作期间,当时的主管陈向东口头许诺2015年4月至7月的陈列费用全部支持给田泽华使用,但是公司的固定费用都是直接批复给经销商肖泽雄;且此笔费用由于上交的陈列照片经公司核查所有的陈列照片全部是虚假的,公司一直没有给予核销。且田泽华在合作期间,每一次的上款发货都是直接打款到新雄公司肖泽雄的户头上发货,公司并没有和其签过任何正式合同。其中既无调拨单,又无对账单,因此田泽华与公司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的。到去年10月份左右田泽华因为接手了另一款功能型饮料“能量王”主动放弃了经营我司的380乐虎和水,且造成了市面上出现大面积的产品过期和退换货。该情况说明有余祥华本人签字及捺手印确认。三、原告荣兴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履行协议,经营了从经销商新雄公司接手乐虎系列产品的具体事项。垫付陈列费、促销费、瓶盖费合计43119.1元,即期品5734.4元。四、双方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达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新雄公司与被告达利公司为代理关系。其次,庭审中被告达利公司认可,分销是经销商和分销商签协议。说明被告新雄公司有权转委托确立分销商,达利公司娄底地区经理张松发也见证了新雄公司与荣兴公司协议的签订,而且达利公司提交的余祥华的书面证明上也承认荣兴公司系新雄公司分销商。经上述分析,原告荣兴商贸公司与被告达利公司存在复代理关系,况且荣兴公司有直接打款给被告达利公司的事实,虽被告不承认其打款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故推断被告达利公司应当知道原告荣兴公司作为其分销商的存在。因此,原告荣兴公司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被告达利公司承受。故被告达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各自按其义务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分销商与零售商货品签收单的凭据,并提交了各零售商现场陈列的照片为证,虽被告达利公司提出抗辩系原告2015年10月份代理了另一款功能型饮料“能量王”,致使市场出现大面积的产品过期和退换货,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原告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新雄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达利公司应当向原告荣兴公司支付垫付款43119.1元,被告新雄公司在转委托过程中对此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即期品5734.4元及利息损失1367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对该诉请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诚信度和信誉度损失补偿费50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311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荣兴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录音:证明荣兴公司与上诉人区域经理多次沟通陈列、促销、瓶盖费用核销事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荣兴公司的核销资料后,将荣兴公司的核销资料遗失,导致荣兴公司的垫付款一直不能到位。达利公司对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不清楚是谁,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新雄公司对荣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真的,对方声音是张松发本人。本院对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由于不能确认通话当事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雄公司系达利公司的经销商,荣兴公司与新雄公司签订分销协议,分销达利公司产品,该协议有达利公司区域经理张松发以公司代表身份签字,协议上虽然没有达利公司的印章,但张松发作为达利公司相关业务的管理人员,荣兴公司与达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松发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张松发因工作职责所签订的合同对达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达利公司通过分销协议确认了荣兴公司的分销商地位。达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达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分销协议中约定推广费、陈列费、条码费、进场费等由荣兴公司先代垫,然后由公司报销。荣兴公司所主张的陈列费等促销费,有现场陈列照片、零售商领取促销产品收据、达利公司客户经理陈向东的审核签名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因该费用系荣兴公司代为开支垫付,而不是向达利公司支付,故达利公司关于未收到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达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荣兴公司所垫付的这些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