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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羌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林,男性,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土城乡。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林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根据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杨林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20000.00元;二、杨林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剩余利息;三、利息结清后,该笔贷款转为正常贷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杨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助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