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西。法定代表人:贺明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南段。法定代表人:司立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明亮,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胡士学,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王新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田制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原审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制药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田制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辉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孙新民、原审被告百泉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原审被告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田制革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计算利息;2、辉县农商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辉县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45‰,借款本案为6000000元,其月利息为62700元,辉县农商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总利息时间为27个月零14天,故利息总额为172216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4596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共欠息376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黑田制革公司的上诉请求。辉县农商行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正确。黑田制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辉县农商行借款6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45‰,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后展期至2016年4月1日。百泉制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黑田制革公司拒不按约归还,百泉制药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黑田制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辉县农商行与黑田制革公司签订的2600000201404170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黑田制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未按日息计算,亦未计算罚息,故与原审判决利息金额不符。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所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百泉制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述称,同意黑田制革公司的意见。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田制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527725元(息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6527725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百泉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黑田制革公司、百泉制药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田制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4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后展期至2016年4月1日。百泉制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黑田制革公司拒不按约归还,百泉制药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辉县农商行与黑田制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000002014041702002)一份,合同约定:黑田制革公司为购羊皮向辉县农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10.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同日,为保证黑田制革公司与辉县农商行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辉县农商行债权的实现,百泉制药公司与辉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6000002014041702002)一份,愿意为黑田制革公司与辉县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2日,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向辉县农商行递交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如果黑田制革公司向辉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15日,辉县农商行与黑田制革公司、百泉制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1日,百泉制药公司愿意对黑田制革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日,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又向辉县农商行递交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如果黑田制革公司向辉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黑田制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百泉制药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31日,黑田制革公司支付辉县农商行利息1345960元,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527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辉县农商行和黑田制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辉县农商行依据其与黑田制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黑田制革公司借款的义务,黑田制革公司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辉县农商行要求黑田制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利息527725元(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辉县农商行与百泉制药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百泉制药公司对黑田制革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该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日,辉县农商行在二年保证期间内要求百泉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泉制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田制革公司追偿。关于百泉制药公司辩称受托支付的问题,因支付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黑田制革公司自认收到该款,另外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百泉制药公司也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可以说明百泉制药公司对保证的合同的内容、保证形式等是清楚的,故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向辉县农商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签订之前递交,且约定保证期间二年,该承诺书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承诺,视为对上述借款债务的加入,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田制革公司追偿。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辩称其担保的数额为24500000元,而辉县农商行主张的数额为6000000元,主合同的内容明显变更,并未取得三位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涉案款项的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三人在本案中保证的6000000元数额,为三人自愿承担245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数额的一部分,且该数额小于保证数额,该保证责任依然成立有效,故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527725元(息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94元,由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贺明亮、胡士学、王新河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后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月利率10.45‰,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日计算,逾期罚息即借款逾期利息,且辉县农商行一审请求归还利息527725元的诉讼请求中亦包括逾期罚息数额,故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黑田制革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田制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