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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左弟虎周正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弟虎,周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57号原告:左弟虎,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周正学,女,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F。负责人税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林清,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左弟虎、周正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巫山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弟虎、周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被告人民保险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弟虎、周正学诉称,2016年7月16日凌晨,原告儿子左某(曾用名周某、农村户籍)不慎从龙溪镇老桥头跌入鱼塘溺水死亡。巫山县龙溪中学为左某(以周某名义)申报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左某的监护人于2015年9月1日以周某的名义为其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费5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理赔,现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巫山公司赔偿保险金1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巫山公司辩称,对左某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对保单、保险期间无异议,保险金额以保单为准。但本案投保人是周某(非左某、但被保险人周某的身份证号码是50023720000606XXXX),投保时受益人是法定的(若未指定、以法律规定处理)。另外,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有巫山信息网的证据证明),希望法院对违法行为不予支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周某的监护人以周某(身份证号:50023720000606XXXX)的名义通过巫山县龙溪初级中学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3000元,保费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受益人为法定(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另查明,左某系原告左弟虎、周正学之子,左某(身份证号:50023720000606XXXX、与周某身份证号码一致)于2016年7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还查明,被告出示的保单中被保险人周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左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周某的监护人为周某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周某(非左某),因左某与被保险人周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证明系同一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左某系无证驾驶死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弟虎、周正学保险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交纳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