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志广与薛疆民、张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广,薛疆民,张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024民初622号原告:薛志广,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会,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薛疆民,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张维昌,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环县。原告薛志广与被告薛疆民、张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广、被告薛疆民、被告张维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归还原告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及薛疆民共同做储存苹果生意,由原告出现金23元。因薛疆民向银行贷不出款,由原告在银行贷款26万元,共出资49万元。所贷款项中,其中有18万元由张维昌的果库做担保。薛疆民将部分苹果出售后,未归还贷款,张维昌也没有尽到督促还款的责任,现仍欠银行贷款21万元。薛疆民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五年内还清,每月按期支付利息1750元,但其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遂提起诉讼。被告薛疆民承认原告薛志广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称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张维昌辩称:原告薛志广与被告薛疆民为合伙关系,二人都有权出售苹果,原告无权请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薛志广与薛疆民之间为��伙关系,其在银行的贷款由张维昌所有的果品公司担保,该案起诉由张维昌个人负担保责任,起诉主体不准确;薛志广与薛疆民二人在清算后,由薛疆民给薛志广出具了欠条,薛志广接受,也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将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只对欠条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请求由担保人负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庭审中薛志广同意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规定》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薛疆民归还薛志广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归还之��)。二、驳回薛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薛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文书日期}书记员 何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