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某、李新兰等与侯训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新兰,侯训凯,孙世凯,孙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12号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建皆(系原告之父),男,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新兰,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侯训凯,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孙世凯,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光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花(系被告孙光辉之女、被告孙世凯之姐),女,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永,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公路局大厦五楼。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某、李新兰与被告侯训凯、孙世凯、孙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建皆、原告李新兰、被告孙世凯及孙光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永、魏瑞峰、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8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训凯驾驶冀D×××××-鲁S×××××号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禧源路口时,与沿创新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告孙世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轿车失控与沿创新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新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训凯与被告孙世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查明,冀D×××××-鲁S×××××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V×××××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训凯未作答辩。被告孙世凯、孙光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冀D×××××-鲁S×××××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鲁V×××××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训凯驾驶冀D×××××-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禧源路路口时,与沿创新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告孙世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轿车失控与沿创新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新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被告孙世凯、原告李新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训凯、孙世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新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兰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伤,住院26天。原告李新兰驾驶的电动车因该事故受损,为此支付拖车费150元,经原告李新兰委托,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1646元,原告李新兰为此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李新兰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58.74元,其中医疗费7659.34元(7245.34元+414元)、误工费1781.7元(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30天)、护理费1781.7元(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评估费160元、拖车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646元、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原告袁某主张其因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为139元。另查,被告孙世凯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光辉,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训凯驾驶的冀D×××××-鲁S×××××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光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认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两个同责方各按50%承担,且事故中两人受伤、两辆车受损,应当为另外的伤者及车辆损失留出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被告孙世凯为饮酒驾驶,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之一,商业险范围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世凯经本院释明,未提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到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孙世凯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孙世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7mg/100ml。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饮酒免责内容,被告孙世凯对此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袁某提交的门诊票据二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孙世凯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针对原告袁某提交的门诊费单据及损失,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但主张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袁某为当事人,故对袁某的门诊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袁某系涉案事故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袁某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均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原告袁某为事故当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当事人且因事故产生了门诊费用,故对原告袁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本案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李新兰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认定其医疗费用为放射费414元+工本费11元+医药费6681.37元=7106.37元,对于原告李新兰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李新兰的用药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用药明细中的药品神经节苷脂钠系神经损伤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的药品神经节苷脂钠非原告治疗所必需药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兰住院系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其提交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关于神经节苷脂钠药费应予扣除以及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新兰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6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之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李新兰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评估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均当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认可,应以该结论书的评估意见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64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对于拖车费、评估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新兰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未能举证进行反驳,而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对于原告李新兰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孙世凯、孙光辉、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均认为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单据,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可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原告李新兰的损失应认定为:车损1646元、医疗费7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993.98元(13954元/365天*26天)、护理费993.98元(13954元/365天*26天)、拖车费150元、评估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30.34元。本院认为,被告侯训凯与被告孙世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新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侯训凯与被告孙世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新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进行赔偿。被告侯训凯及被告孙世凯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孙世凯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孙世凯饮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之免责情形,被告孙世凯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两保险公司主张应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其他伤者之损失为不确定之状态,结合交强险之赔偿精神,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新兰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光辉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孙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李新兰除拖车费、评估费之外的损失共计11820.34元,各自承担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均为5910.17元。拖车费及评估费由被告侯训凯及被告孙世凯各按50%的比例承担,即均为1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兰损失59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兰损失59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训凯赔偿原告李新兰损失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世凯赔偿原告李新兰损失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李新兰负担14元,由被告侯训凯负担34.5元,被告孙世凯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