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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565号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良。委托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1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明,经理。被告: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法定代表人:周金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与被告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联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良、王进,被告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明,被告新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鸿联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二审,裁定驳回被告新鸿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海天集团提出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广盛源公司、新鸿联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集团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广盛源公司以海天集团和海天常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常山初字第401号,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1月28日,在新鸿联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广盛源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书面申请,常州中院据此作出(2013)常山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天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8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该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3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盛源公司的起诉。基于前述,海天集团账户8800万元资金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然海天集团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所需的项目资金均需通过集团公司统一调度与安排,为保证各地项目的正常运转,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海天集团无奈于2014年2月12日发行公司债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产品代码为031490045,产品简称14海天PPN001),因此产生融资成本。同时,广盛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直接影响了海天集团资金的使用与周转。海天集团下属分公司的项目资金,部分来源于海天集团的出借款项。海天集团通过向分公司项目经理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的方式(利息固定以月利率1.5%计收)获取收益,以保证分公司项目的正常运行。现海天集团现金账户全部被查封,导致海天集团无法将冻结款项向分公司出借,直接导致海天集团丧失该部分的利息收益,因此产生资金收益损失。海天集团认为,广盛源公司对海天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并且已经造成了海天集团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广盛源公司因其不当行使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海天集团财产损失16456000元;判令新鸿联公司对广盛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盛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刑事案件是虚假的,因此不存在本案民事案件。常州中院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与广盛源公司无关,常州中院判决海天集团是败诉的。被告新鸿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程序有问题。刘冬明已被关押两年多,没有能力履行相应职务,广盛源公司还有其他董事和工作人员,因此对广盛源公司的送达不合法。2、新鸿联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现有的刑事判决,所谓的错误诉讼及保全,是由海天集团的工作人员与广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的话,那过错方应系海天集团和广盛源公司,新鸿联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但主观上无过错,而且属于受害者,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海天集团因经营行为资金紧张与诉讼保全冻结资金并不等同,两者并无必然的关系。在诉讼保全期间,其对外借款不仅有民间借贷,同时还有公司债,公司债的金额远大于保全冻结资金,海天集团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来主张损失不客观。如果确实存在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只能参照公司债的利率,还要减去冻结资金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新鸿联公司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海天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2013)常商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控制情况告知书、(2013)常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继续诉讼保全申请书、常州中院财产控制情况告知书、(2014)苏商终字第0303号民事裁定书、常州中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冻结解冻通知书、银行余额调节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广盛源公司认为刑事案件虚假,上述证据均没有意义;被告新鸿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海天集团2014年度第一期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情况的汇报、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书、付款通知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广盛源公司认为刑事案件虚假,上述证据均没有意义;被告新鸿联公司认为公司将资金借给项目经理谋利本身是违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恰恰说明原告不缺资金,损失只能参照银行存款利率,最多不超过公司债利率,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华中院作出的(2016)浙07刑终248号刑事生效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4月8日,刘冬明、郭林、陈勇钧(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海天常州分公司经理)在江苏省常州市注册成立了广盛源公司,由刘冬明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陈勇钧、刘冬明各出资1000万元,约定刘冬明、陈勇钧、郭林的股份分别为35%、35%、30%。商定由刘冬明为主同郭林一起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陈勇钧向广盛源公司借款投资。为控制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三人商定签订以海天常州分公司作为借款方、海天集团和陈勇钧本人作为担保方的借款协议,并由陈勇钧加盖了伪造的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印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间的借款,其中部分被陈勇钧、刘冬明、郭林用于共同投资购买常州亚泰财富中心商铺,其余借款以陈勇钧个人名义用于投资或购买常州世贸中心房产、新城公馆房产、昆山美吉特项目、安徽淮南金恒雅苑、滁州世贸广场工程及定远中西医结合医院等。陈勇钧另以工程款抵扣方式投资购买常州美吉特五金城写字楼,后登记到刘冬明及其妻子名下,作为共同投资。2013年下半年,陈勇钧的经济状况恶化,为逃避债权人诉讼索债、保护广盛源公司的利益,刘冬明、郭林、陈勇钧商定后将陈勇钧在常州的房产、车辆及广盛源公司的股份转移到刘冬明、郭林名下。同时,刘冬明、陈勇钧、郭林明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的印章系伪造,借款未汇入海天常州分公司或者海天集团账户,且未用于海天集团的工程建设,合谋起诉海天集团、海天常州分公司,以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海天集团财物的目的。之后,刘冬明、郭林提供由陈勇钧加盖有伪造印章的19份借款协议及陈勇钧抄写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广盛源公司的名义,向常州中院起诉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和陈勇钧,要求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归还本息8398.37万元及支付律师费70.25万元、诉讼费47.0232万元,海天集团和陈勇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常州中院受理该案,并于次日根据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和陈勇钧银行存款88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广盛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由新鸿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如广盛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新鸿联公司愿意赔偿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和陈勇钧因诉讼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3年12月3日,常州中院裁定冻结海天集团银行存款880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海天集团开户在本市三家银行存款合计20869351.38元(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冻结15048620.93元、在中国银行东阳支行冻结1091221.98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东阳支行冻结4729508.47元),另查封了海天集团坐落于本市江北街道××号的房地产,轮候查封了陈勇钧所有的坐落于常州亚泰财富中心401-403、405、425-427、439-443房屋。之后,海天集团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东阳支行的(33001676335053001669)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汇入8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汇入2027387.03元、于2013年12月5日汇入8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汇入2730048元、于2013年12月9日汇入328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汇入990755.83元、于2013年12月11日汇入600456元、于2013年12月12日汇入4012元、于2013年12月13日汇入246446.8元、于2013年12月16日汇入248843.95元、于2013年12月18日汇入312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汇入3248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汇入471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汇入299348.19元、于2013年12月23日汇入333元、于2013年12月24日汇入2746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汇入16581788.38元、于2013年12月26日汇入132610.5元、于2013年12月27日汇入1781866.75元、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61219318元,同日该账户被实际冻足8800万元。另,海天集团在中国银行东阳支行的账户(38×××98)于2013年12月20日汇入30046.65元;海天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的账户(12×××74)于2013年12月23日汇入38499.98元、于2013年12月27日汇入943元。海天集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后,常州中院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冻结海天集团分别在中国银行东阳支行的账户(38×××98)和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的账户(12×××74),解除查封海天集团坐落于本市江北街道××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在法院审理期间,广盛源公司以陈勇钧目前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法院撤回对陈勇钧起诉。2014年4月22日,常州中院判决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归还广盛源公司借款本息8398.37万元、律师费70.25万元、诉讼费47.0232万元。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裁定撤销常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广盛源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2日,常州中院对海天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东阳支行的(33001676335053001669)账户存款88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2016年8月1日,金华中院作出(2016)浙07刑终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勇钧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刘冬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郭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张建伟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关于本案被告广盛源公司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虽然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明现在监狱服刑,但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刘冬明,至今未曾变更。本院将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管辖异议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在内的所有相关资料向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的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明邮寄送达(通过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狱政科转交),并将开庭地点定在十里丰监狱以便刘冬明代表广盛源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广盛源公司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广盛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金华中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陈勇钧和刘冬明、郭林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达到非法占有海天集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既判力原则,上述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广盛源公司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要求海天集团、海天常州分公司归还虚构借款,并在此过程中申请常州中院冻结海天集团银行存款8800万元,主观上存在故意,广盛源公司的诉请也未胜诉,据此应认定其财产保全有错误,应赔偿海天集团相应的损失。考虑到海天集团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利息,故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实际被冻结金额及被冻结时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经计算,海天集团因广盛源公司错误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为4916848.93元(5223323.29-306474.36)。虽原告主张按融资成本和向分公司项目经理出借的利息标准计算损失,但因上述标准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新鸿联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盛源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对海天集团8800万元财产申请诉讼保全时,被告新鸿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明确承诺如广盛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其愿意赔偿海天集团因诉讼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新鸿联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陈勇钧和刘冬明、郭林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非法占有海天集团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广盛源公司是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公司名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广盛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虽然存在错误但并未认定为犯罪,故被告新鸿联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916848.93元。二、被告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36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521元,由被告江苏广盛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41015元(被告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