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梅文菊、梅文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文菊,梅文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梅文菊,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梅文婷,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梅文菊、梅文婷因诉常州市规划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4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梅文菊、梅文婷向原审法院起诉,梅文菊、梅文婷对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村45、4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9月10日梅文菊、梅文婷发现该房屋被人为毁坏,后经报案得知毁坏房屋系常州市钟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为。房屋虽被偷拆,但梅文菊、梅文婷仍对土地享有物权权益。常州市规划局在该地块上作出建字第32040020162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州市规划局作出此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继而侵害了梅文菊、梅文婷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常州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040020162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梅文菊、梅文婷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梅文婷、梅文菊原分别系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村45、4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常州市钟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经梅文菊、梅文婷同意将房屋拆除。2016年11月,常州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040020162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梅文菊、梅文婷的上述房屋所在地在此规划范围内,2016年12月,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320400201620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行为,最终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经法律释明,要求其对实行终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梅文菊、梅文婷坚持对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梅文婷、梅文菊的起诉不予立案。梅文婷、梅文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钟征[2014]第3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对云祥桥村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上诉人位于云祥桥村的房屋于2014年9月被拆除,且无法恢复原状,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失,在此情况下,常州市规划局此后作出的32040020162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梅文菊、梅文婷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梅文菊、梅文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梅文菊、梅文婷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 蕾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恽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