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古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古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古某某,男,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09月份被害人幸某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借款3万元,到期多次催要未归还。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等人在铜川新区龙凤祥宾馆303房间找到幸某某,对幸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幸某某拉至耀州区耀州路南端的红石KTV让其联系还钱,期间幸某某再次被殴打,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等人又将幸某某拉至铜川新区布尔玛酒店610房间,让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还钱。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幸某某在610房间内发信息给其表弟李某某让其报警,接到报警的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在新区布尔玛酒店610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古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因不懂法律,走上了犯罪,愿接受法律处罚,改过自新,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因自己年幼,不懂法律,给别人帮忙,触犯了法律,请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和被害人受伤的照片以及被殴打诊治的的证据;5.被告人李某、古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古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惩处。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借钱未按期归还,屡次索要无果,故伙同被告人古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