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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晓松与崔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松,崔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38号原告:高晓松,女,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飞,男,汉族,1987年9月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原告高晓松诉被告崔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楠、董凤凤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生意损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六个月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崔晓飞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崔晓飞向原告高晓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高晓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崔晓飞支付,并于2016年3月10日由崔晓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六个月还清借款。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崔晓飞在打借条之时在场一起吃的饭。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飞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晓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崔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董凤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