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廖玉英与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英,刘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20号原告廖玉英,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九林,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生,住赤壁市,系赤壁市商务局退休干部。被告刘金凤,女,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汉川市。原告廖玉英诉被告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其子眼睛做手术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刘金凤借款时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多次登门讨要,被告拒而不见,为此廖玉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金凤归还借款及承担借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逾期后的利息。被告刘金凤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玉英与被告刘金凤同在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88号科尔海悦酒店务工时,双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金凤以其子处理车祸等事情为由,向原告廖玉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廖玉英与被告刘金凤都不会写字,双方共同请其酒店领班王晓梅(案外人)代书借条,由刘金凤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廖玉英当场将他人还其借款20000元现金交给刘金凤,刘金凤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10000元,逾期未还则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刘金凤于2014年4月20日前就从其务工的酒店辞工,原告廖玉英多次通过电话及登门等方式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廖玉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凤向原告廖玉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金凤应付清偿之责,逾期支付,还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廖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凤偿还原告廖玉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标准承担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