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明哲,路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馨,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哲,女,汉族,1933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璐,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哲、原审被告路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住院90天,但住院期间又在成都市金牛区李枝华中医骨科诊所(以下简称李枝华骨科诊所)诊疗,花费诊疗费用6000余元。一审法院既然支持伤者的住院时长90天,那相应的诊治费用应当从医院产生而非其他诊所,但一审法院又支持了在院外的诊所的治疗费用,那就是认可此段时间伤者是在院外治疗并非在医院。此情况涉及挂床。且从医嘱上看,伤者后期基本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药品,这期间基本没有在医院的外伤疾病治疗。若认可王明哲在其他诊所的门诊治疗费用,则不应支持医院住院时长。被上诉人王明哲答辩称,一、一审提交的三六三医院门诊病历能证明王明哲在该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肩关节损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二、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期间前往李枝华骨科诊所诊疗系遵从医院医生的建议采取的中西医结合疗法,因该疗法有利于年龄较大的老年人康复治疗,且花费较少,如果在医院进行置换肩关节手术,国产材料费为3万元,进口材料费高达5万元,且有术后并发症的可能性。在骨科诊所诊疗费仅为6000余元,且王明哲恢复较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璐述称,认可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对王明哲住院之外的门诊医疗费6000元不认可,且该笔费用无法报销。王明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璐赔偿王明哲56982.50元;2.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路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0时,路璐驾驶川A×××××车辆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吴开友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客王明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路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哲于当日前往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养90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右上肢功能康复锻炼。2016年4月1日,王明哲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路璐为川A×××××车辆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路璐已垫付1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明哲的残疾赔偿金13102.5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且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医疗费。对其他争议事项的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住院天数问题。王明哲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根据长期医嘱单、输液及注射记录单,王明哲有效治疗时间只持续到2016年1月26日,仅认可住院54天。但王明哲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以及2016年2月29日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均显示2016年1月26日后王明哲仍然住院接受治疗,结合出院病情证明载明的入院、出院时间,一审法院确认王明哲住院9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均依此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各方当事人庭审中达成一致的医疗费用为三六三医院的26755.20元。其余有争议的医疗费6111元,王明哲陈述是在李枝华骨科诊所为治疗车祸伤花费的门诊治疗费,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门诊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王明哲主张的6111元费用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祸伤有关,门诊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医疗费发票,日期为王明哲医疗期间,一审法院对王明哲产生上述6111元医疗费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明哲医疗费应当为32866.20元。关于护理费。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9925元(凭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院外护理天数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鉴定费,王明哲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明哲所搭乘的电动车受损,王明哲实际产生维修费988.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明哲上述损失共计68482.50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1116.3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30127.50元+财产项988.80元),剩余27366.20元,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792.96元(27366.20元-自费医疗费用6573.24元)。路璐应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6573.24元。路璐已垫付10700元,应获返4126.76元。综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王明哲赔偿47782.5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向路璐支付4126.76元。王明哲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明哲赔偿47782.50元;二、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路璐支付4126.76元;三、驳回王明哲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在李枝华骨科诊所的治疗费用是否同时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单、输液及注射记录单、体温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王明哲共住院90天。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王明哲“挂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王明哲住院期间到李枝华骨科诊所进行治疗,从三六三医院及李枝华骨科诊所的病历记录及收费清单来看,王明哲在三六三医院及李枝华骨科诊所接受的治疗均针对受损部位,但采取治疗方法并不重复,收费项目亦无重复之处。李枝华骨科诊所系对王明哲进行中医辅助治疗,不存在重复治疗的问题,王明哲在李枝华骨科诊所的医疗费用6111元系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