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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特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韦丽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韦丽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77号申请人: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北路华宝制衣厂旁。法定代表人:朱朋伟。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丽丹,女,壮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县,申请人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与被申请人韦丽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畅途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韦丽丹底薪为1510元,韦丽丹提供的返款记录没有畅途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成系根据劳动者销售业绩计算,韦丽丹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4、5、6月份有销售业绩,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提成,畅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通过银行账户向韦丽丹发过提成,不代表2016年4、5、6月份必然存在提成,仲裁裁决畅途公司支付提成于法无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畅途公司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1541号终局裁决。被申请人韦丽丹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1541号仲裁裁决,裁决:畅途公司在裁决书生效的五天内通知并支付韦丽丹2016年4月份提成1540元、5月份提成697元和6月份提成290元,合计252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畅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畅途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仲裁根据韦丽丹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返还记录等证据,在畅途公司未能提供韦丽丹工资支付台账的情况下,采信韦丽丹关于工资待遇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进而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畅途公司应向韦丽丹支付2016年4月份提成1540元、5月份提成697元和6月份提成29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畅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