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冬生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生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冬生与陶某3(已判决)通过工商注册成立江西省宏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注册资本二百万元,实付资本一百万元,张冬生为公司执行董事,陶某3为公司监事。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冬生、陶某3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以宏鑫公司需要资金或者以陶某3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月利率2%至3%为诱饵,向俞某、江某2、刘某2等人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吸收存款时,陶某3还以急需用钱为由请求亲戚、邻居、客户介绍他人来存款。经核算,张冬生、陶某3总共吸收存款1125.98万元,其中经陶某3介绍后更改为张冬生出具借条的有陶某2215万元、俞某220万元。二人已付借款户利息317.51万元,造成借款户实际损失808.47万元无法偿还。张冬生、陶某3二人吸收的存款并未用于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二人购买轿车、住房及其他消费。张冬生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10日、10月2日出具三张借条给陶某3,借款总额为1100万元,现二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各执一词,拒不交代剩余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款借条四张,借款借条三张,借款借条、借条共50张,江西省宏鑫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有关凭证,借条15张,情况说明、证明,查封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凭条一份,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邵某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供述,被害人江某2的供述,被害人廖某1的供述,被害人斯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1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2的供述,被告人张冬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陶某3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冬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11-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冬生辩称有好多资金不是其经手的,除了俞某、陶某2,其他其都不知道,陶某3问谁借的,其都不知道。这些钱都不是全部借给其的,我只是拿了其中一部分,俞某30万,陶某2一百零几万。其对公诉机关定其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冬生与陶某3(已判决)通过工商注册成立江西省宏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注册资本二百万元,实付资本一百万元,张冬生为公司执行董事,陶某3为公司监事。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冬生、陶某3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以宏鑫公司需要资金或者以陶某3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月利率2%至3%为诱饵,向俞某、江某2、刘某2等人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吸收存款时,陶某3还以急需用钱为由请求亲戚、邻居、客户介绍他人来存款。经核算,张冬生、陶某3总共吸收存款1125.98万元,其中经陶某3介绍后更改为张冬生出具借条的有陶某2215万元、俞某220万元。二人已付借款户利息317.51万元,造成借款户实际损失808.47万元无法偿还。张冬生、陶某3二人吸收的存款只有少部分用于出借,想赚取利息差,绝大部分未用于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二人购买保时捷、汉兰达牌轿车、住房及赌六合彩等其他消费。张冬生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10日、10月2日出具三张借条给陶某3,借款总额为1100万元。被告人张冬生承认该借条是由其出具并亲自签名,但否认借条上的资金全在其手上,拒不交代剩余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借款借条四张,证明被告人张冬生向俞某借款228万元;向陶某2借款2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条三张,证明张冬生向陶某3借款总计11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条、借条共50张,证明陶某3向陶某2、江某1、蒋某等二十四名债权人借款总计691.1万元的事实。4、江西省宏鑫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有关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陶某3和张冬生通过工商注册成立江西省宏鑫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实付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张冬生为公司执行董事,陶某3为公司监事的事实。5、借条15张,证明被告人张冬生共借出人民币计86.4万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谭某以按揭形式在亿升滨江花园购买一套房屋;徐某1位于金都广场的房屋已抵押的事实。7、查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冬生的小型汽车一部(赣E×××××)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冬生于2014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冬生于2016年7月12日在玉山县冰溪镇一足浴店被抓获的事实。10、银行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日,陶某3向张冬生转账10万元的事实。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张冬生与我认识二十年左右。张冬生对我说过,陶某3知道他开车辛苦又不赚钱,陶某3准备与他合伙开办投资公司,我提醒张冬生,在广丰人不熟悉,借不来钱,怎么办投资公司?张冬生说陶某3会负责的。之后他们就合伙在芦林办了投资公司,开张时我去吃了喜酒,后来我与张冬生接触比较少,张冬生在分期购买保时捷轿车时向我借了大车的证件复印件作为资产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听张冬生的债权人陶某2说张冬生和陶某3破产了,欠了一千余万元外债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张冬生与我是一个村的,是朋友关系。我知道张冬生在广丰办过投资公司,但具体是什么公司名称我不清楚,时间大约是2012年左右的事实。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参加工作,先是在洋口赵塘完小实习,每月工资600元左右,2013年初在义务打工,工资5000余元每月,2014年9月份考入广丰县桐畈二渡关学校正式教师,每月工资3000余元。广丰县永丰大道111号金都广场的房屋户主是徐某1。房屋价格是其妈妈陶某3谈好的,当时是2012年10月左右,我在义务打工,我妈妈让我赶回广丰,我只在银行、房管局签了字,其余的都是我妈妈陶某3办理的,房屋的出让人是陈某,出让价格六十万左右。2012年10月15日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卡是陶某3使用的,2014年9月我从我妈妈拿回来自己用。我还在农行、中国银行都开过户,都交给陶某3使用的事实。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是张冬生的前妻,因为张冬生在广丰有一个相好的女子,所以于2014年6月与张冬生离婚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玉山县农行账号为62×××17的农行卡是其在使用,从未给张冬生使用,张冬生有钱汇入其卡号是因为张冬生赌六合彩输了钱的事实。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写给张冬生一张5万元的借条不是欠款,而是赌六合彩的欠款和利息的事实。12、被害人江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听哥哥江某2说他存了钱在天地信息中心的陶某3那,月息2分。我在江某2介绍下与陶某3见面,陶某3说我这里跟银行一样,存取自由,取大额的存款需提前几天,于是我在2013年12月5日借给她10万元,之后陶某3就经常打电话向我借款,2014年元月28日借了5万元给她,3月11日借了5万给她,5月2日借了20万元给她,合计总借给她40万元给陶某3,收到利息四万元。我还介绍同学胡妍颖七万元给陶某3。陶某3又叫我帮忙介绍一下存款的事实。被害人江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陶某3租用我家房屋办了天地信息中心。2013年6月份,她称她与张冬生合伙在芦林办了江西宏鑫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吸收资金,月息2%,我问资金是否安全,她承诺说他们公司资金绝对安全,平时对外放贷都是有抵押的,没有任何风险,我问她需要多少资金,她说多少都行,越多越好。2013年7月2日,我从银行取出40万现金叫陶某3到我家中来取,她收到钱后写了借条给我,之后按期支付利息了。2013年11月份,陶某3打电话给我说她最近因购房、放贷等缺少资金,她让我想办法向我的亲戚朋友借些钱给她。于是我让我儿子、女儿将钱借给她。2013年11月2日我借给她10万,2014年7月2日借给她10万,2014年8月份,她让我投资15万元和她合伙购买一房屋,一个月后她连本带利还我165000元。到期后我让她还钱,她说过几天付给我。2014年10月25日,陶某3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我还介绍我兄弟江某1借款40万给她,已收利息32000元;介绍兄弟江丕富借款给陶某360万,收到利息64000元;江丕富介绍蒋美仙借5万元给陶某3,已收到利息1000元;江某1介绍胡妍颖借7万给陶某3,未收到利息的事实。被害人廖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到天地信息中心购房认识了陶某3,由于她介绍的一些房屋都不是很合适,所以就没有购买成功。她就问我有闲钱否,说她开了投资公司,对外大量吸收存款,很稳妥,利息比银行高,存一年的月息是2.5%,随时可以取的是月息2%。她还让我帮她介绍其他人过来存钱。2014年4月29、6月4日,我分别借给她5万,期一年,月息2.5%;8月26日借给她5万,存期一年,月息2.5%;9月11日,我借款12万给她,存不定期,月息2%,10月14日借款12万元给她,存期一年,月息2.5%。2014年10月25日,陶某3就逃跑了。经核算共损失382500元。实得利息7500元,另外13000元是加在2014年10月26日那张借条本金上的事实。被害人斯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我听同学介绍认识天地信息中心的陶某3,说她与他人合伙办了投资公司,对外吸收了存款,月息2分,她问我是否有钱可以存。2013年9月、12月份,我分别借了四万、五万元给陶某3,2014年6月23日,变更借条为9万元。经核算我总共收到陶某3利息16000元,实际损失74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我听我亲戚陈某介绍认识天地信息中心的陶某3,陈某介绍说陶某3开了投资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利息2分,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给陶某3了。2014年2月28日我取了10万元人民币在天地信息中心交给了陶某3,她收钱后写了借条给我,之后按月结算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止,我总共收到她利息14000元,2014年10月30日陈某打电话说陶某3已逃避了,所以我就和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实际损失86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陶某3以她女儿徐某1的名义向我购买在金都广场3单元401室的房屋,共付给我648000元购房款。之后我们熟悉起来。2013年7月份,陶某3经常对我说,卖了房子的钱现在在哪,我说存银行里,她说存银行利息低,还不如放在投资公司,我说暂时没有放心的地方。陶某3说她开了担保公司,钱可以存在她那,利息2分,按月结息。2013年8月20日我从银行转账支付了30万,8月30日取了十万元现金在天地信息中心交给陶某3,当时写了借条给我,利息2分。之后,陶某3还继续问我是否有钱,2014年元月30日、2月、5月分别借款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给陶某3。到2014年10月9日止,我总共得到利息1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陶某3告诉我她去铅山工地要债,之后她手机就关机了,过了两天听其他债权人说陶某3已出逃,所以我报案的事实。被害人程某的供述,证明我经邻居廖某2介绍认识陶某3。说她的中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月息两分,问我有没有钱借。我借了三万元给陶某3,借钱的时候廖某2也在场的,陶某3写了借条给我。2014年元月29日,陶某3支付了1200元利息给我。2014年11月份,我去找她结算利息时,联系不上她,后来听别人说陶某3跑躲起来了的事实。被害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2月17日借款8万元钱给陶某3,利息2分,8月17日结算后凑齐20000元借给她总共90300元,实际损失90300元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的供述,证明陶某3是我丈夫陶某2的胞妹。陶某3和张冬生两人合资开了一个江西宏鑫投资有限公司,陶某3以其中介公司需要资金周围为由分九次向我借款共计340万元。收回了10万元现金。2014年8月开始,陶某3就没有向我支付利息,人躲起来也联系不上的事实。被害人陶某1的供述,证明陶某3是我妹妹。2012年左右她向我介绍说房屋中介买卖很赚钱的,并多次向我借一些小金额的钱用于房屋买卖,都能及时偿还并送一些小礼物作为补偿。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陶某340万元,利息每月一万,按月支付,2014年6月24日变更借条时间。之后陶某3经常问我借钱说生意紧张,我于2014年7月20日介绍我女儿借了8万元给陶某3,利息每月两千元,我女儿只收到一个月。我本人及女儿共借款48万元,已收到利息132000元,实际损失348000元。到八月底,我找陶某3结算应付利息,但她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所以我们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害人夏某的供述,证明曾用名刘梅仙。与陶某3是隔壁邻居。2011年2月份陶某3找到我家里说她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问我有没有钱借给她,月息两分。我共借给她21.3万元,未得到利息的事实。被害人蒋某的供述,证明我家在天地信息附近,所以经常介绍我亲戚朋友找陶某3卖房,这样与陶某3熟悉起来。陶某3经常对我说她与他人合伙办了一投资公司,名称江西宏鑫投资公司,与银行一样可以存款,利息较高。2014年1月29日,在我家中我将20万元人民币交给陶某3,她写了借条给我,约定利息3%,到2014年7月29日,我总共收到七个月利息计42000元,之后陶某3说让她拖延几天,拖到2014年10月25日我从其他债权人那知道陶某3已经逃走了的事实。被害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我和陶某3是亲戚。2013年2月9日陶某3开口向我借钱,说会算我利息。所以我借给她10万元,利息2.5分。之后陆续增加到20万元。收到利息3万左右,损失17万左右。2014年8月我以买房为由向陶某3要欠款,她以资金紧张为由并未偿还的事实。被害人刘某2的供述,证明陶某3是我妹妹。2014年3月初,陶某3说她做房屋中介需要用钱向我借,陆续借给她100万元,收到利息54000元,实际损失946000元左右。10月21日打电话给她不接,我去到店里门总是关的,后来去了多次找她也未找到的事实。被害人俞某的供述,证明陶某3从2012年开始先后多次以2-2.5分的利息向我借款共计228万元,其中8万元是利息,实际上我没有收到利息。早前借款人写的是陶某3本人的名字,最近一两个月前她提出清理下借条,将借款人改为张冬生。听陶某3说张冬生是她侄子,后来我得知广丰宏鑫公司是他们俩合股的。借条是张冬生自己出具的事实。被害人陶某2的陈述,证明我与陶某3是同胞兄妹关系。张冬生与陶某3是朋友关系。张冬生与陶某3合作办了江西宏鑫投资公司,他们具体各人占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是他们办了投资公司以后,他们向我借钱,我没钱,他们说我人认识那么多,也可以办理投资吸收资金,然后将吸收来的资金借给他们用,因为他们认识的朋友需要资金。他们向我借款的理由是张冬生的表哥在南昌搞房地产,但后来才知道他们说的借款理由是假的。我的钱有部分是交给张冬生的,有部分是交给陶某3的,借条也是他们俩写的。我认为他们是地地道道的诈骗,他们的钱没有借给什么人,全部是自己挥霍和隐藏了的事实。13、被告人张冬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上半年我在广丰大石国道边办沙场,我与韩某二人合伙的。当时租房在天地房屋中介信息中心,认识了陶某3。她很热心为我租了一套房,之后我们保持联系。过了二个月以后她约我去上饶玩,我们在上饶开了房发生了性关系,从此确定为情人关系。之后,陶某3说我开车拉沙太辛苦了,提出跟我合作办一个投资公司,我说我不懂怎么经营,她说没关系,她懂。这样我同意我们二人注册成立投资的。法人她说怕老公知道由我担任,股份也是免得她老公知道,确定我95%,她5%。我们俩共同去工商局注册部门咨询,注册资金走账是委托一会计事务所,费用一万元,是她出的。陶某3交待我,有人要借利息钱让我告诉她,她帮我审核决定,然后她再向外放贷。公司的业务大多数是陶某3过手的。我只参与向陶某2、俞某两人借过钱,其余的所有借款由陶某3负责,我没有参与。钱的去向我只知道有部分钱约一百万左右被我借出去了,有一百万左右是消费了的(买汉兰达越野车支出25万元左右,买保时捷支出45万元左右,我家买房我出10万元,陶某3家买房我出20万元),其余的钱我不知道。陶某2是陶某3的哥哥,他后来也办了投资公司,陶某3提出让我和她直接从陶某2处借款。2014年9月底,陶某3告诉我说她老公徐某2发现她和我是情人关系,并且合伙办了投资公司,陶某3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为了让徐某2认为钱是我借的,陶某3提出让我将她出具给俞某的供据变更给我,我当时没多想就同意了。陶某3具体向外吸收了多少钱我确实不知道,但我知道她肯定在外面借了钱。陶某3每个月让我支付过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应该是2014年7月份止。陶某3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总借款额是1100万元,这三张借条是陶某3逼我写的,借条的字确实是我本人签写的。我借给李某等人共计79.8万元,借条由我妻子谭某保管原件的事实。14、同案犯陶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向我亲戚朋友借的钱被张冬生骗走了,现在无力偿还,所以投案。我向陶某2、余某借了340万,已还了10万,借条未变更;陶某140万;陶夏英8万;刘某2100万;陶美仙20万;陈某80万;斯某9万;朱某10万;陈某的姑娘10万;周继芳10万;江某273.5万;江丕富65万;江某140万;胡妍颖7万;刘梅仙21.3万;刘梅仙的姐姐3.5万;邵青凤2.5万;刘美金1万;廖某240.3万;吴某110万;廖某2的朋友3万;蒋某20万。我以2分至3.5分的月息向他们借款,然后以2.5分至3.5分的月息给张冬生使用。张冬生要钱的时候我会打电话给亲戚朋友,让他们帮忙想想办法,此时借款对象是不特定的。我现向23户人借了894.1万元借款未还张冬生写的三张借条不是借条上的日期借给他的,时间是随意写的,我记得2012年一张,2013年一张,2014年一张,原始借条还给张冬生,他当场撕了。陶某3在庭审中供述该三张借条是多写了七八万的数额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我以64.8万元向陈某购买了房屋,登记在我女儿的名下。2013年12月左右,张冬生购买了一部保时捷轿车,原有的丰田车要出让,所以我与张冬生协商,将丰田车作价13.8万元抵给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冬生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部分钱是由陶某3经手。但是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冬生共同参与了集资,而且支付利息是由被告人张冬生支付,而其又出具借条给陶某3,两证据互相印证,证明钱是张冬生保管的。而张冬生集资所得的钱大部分用于购买轿车、买房、赌六合彩等等消费性支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吸收的公众资金未用于赢利,故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显而易见。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点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且本案两被告人在吸收公众资金的时候采用了欺骗的手段。所以被告人张冬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冬生和同案犯陶某3已支付借款户利息317.51万元,造成借款户实际损失808.47万元。被告人张冬生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张冬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冬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一年部分;被告人张冬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冬生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王留伍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