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满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573号原告:李清,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委托代理人:傅泽春,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振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原告李清诉被告满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辽03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4290.13元、护理费17226.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98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9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163.09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48508.7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8508.78元。三、被告满振华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满振华垫付1.8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900元和案件受理费368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满振华1341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满振华,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55097.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民终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3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委托代理人傅泽春、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满振华驾驶辽C2E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岫岩县偏岭镇街里路段时,逆向行驶超车,与我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满振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9天,2级护理。2015年12月2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胸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辽C2E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95.69元、误工费24290.13(102.49元/天×237天)元、护理费17226.96(96.24元/天×179天)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50元/天×179天)元、残疾赔偿金67146(11191元/年×20年×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为173408.78元。被告满振华垫付1.8万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满振华的辽C2E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等均无异议。因原告单委托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同时请求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5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门诊病例,该病例没有相关主治医师盖章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满振华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支走我在交警队押金款1.8万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后要求原告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满振华驾驶辽C2E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岫岩县偏岭镇街里路段时,逆向行驶并超车时,与原告李清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满振华负全部责任,李清无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9天,2级护理。2015年12月2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清之胸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误工207天;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李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宏宾源饭店。辽C2E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走被告满振华在交警队押金款1.8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5995.69元、误工费21215.43(102.49元/天×207天)元、护理费17226.96(96.24元/天×17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50元/天×179天)元、残疾赔偿金67146(11191元/年×20年×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报告收讫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满振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垫付款收据;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满振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2E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岫岩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病情为“好转”而非“治愈”,故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7天)为宜;原告出院后提供的2016年1月11日门诊病例,虽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再次复查的医嘱,但并无主治医师盖章,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同意,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办,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岫岩交警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2400元并提供票据,结合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该项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727.04元、护理费17226.96元、残疾赔偿金67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995.69元、剩余误工费104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合计45434.0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5434.08元。三.被告满振华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满振华垫付1.8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900元和案件受理费368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满振华1341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满振华,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52023.0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满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兴鸿审 判 员 徐晓阳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