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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长春申请执行杨卫平、杨卫峰、张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春,杨卫平,杨卫峰,张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7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杨卫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执行人杨卫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执行人张丰,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柴庄村主街南八巷*号。被执行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王长春申请执行杨卫平、杨卫峰、张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闫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春借款1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春借款21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海云、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金龙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海云、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5日权利人王长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海云、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97914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