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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多林与岳小芝、李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林,岳小芝,李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19号原告:李多林,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岳小芝,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李余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李多林诉被告岳小芝、李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林诉称,徐龙科和被告李余红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还部分利息外未还本金,被告岳小芝系徐龙科媳妇,徐龙科已死亡,岳小芝有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小芝辩称,家庭困难,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借款过程不清楚,之前偿还本金12000元,还欠借款38000元。被告李余红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徐龙科向原告李多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同日徐龙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余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李余红并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至2016年农历正月14日(即2016年2月21日)前徐龙科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岳小芝与徐龙科(已故)系夫妻关系,徐龙科于2016年农历正月1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龙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岳小芝与徐龙科系夫妻关系,现徐龙科已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岳小芝承担,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李多林与被告岳小芝均认可尚欠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余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余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多林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李余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岳小芝、李余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芸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