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香、第三人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刘文香,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陈福狮,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香,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第三人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岩缝,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香、第三人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列为第三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0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