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21马雁与秦健林、孟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雁,秦健林,孟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621号原告:马雁,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健林,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孟水英,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雁与被告秦健林、孟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秦健林送达了诉状、证据材料等副本。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向杨小红进行了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被告孟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两被告按年息12%承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3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雁与被告秦健林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份起,被告秦健林因经营建筑工程所需,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汇入中间人杨小红的农业银行卡,然后由杨小红再转账给被告秦健林,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息12%,口约暂借二年,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出现笔误,将原告名字马雁写成马燕,当时原告未发现这一情况。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可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对于借款迟迟未归还。另外,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由被告孟水英对被告秦健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水英辩称,1、被告孟水英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所以对该借款被告孟水英不予认可。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不是借条上的马燕,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被告孟水英从未收到原告借款,且借款日期发生后一个月左右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被告孟水英承担责任。被告秦健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秦健林向马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燕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秦健林;借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2013年11月29日,杨小红转账秦健林15万元。2014年1月20日,秦健林向马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燕人民币15万元,按年息12%结付利息;借款人秦健林;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杨小红转账秦健林15万元。马雁陈述:1、上述借条中“马燕”系秦健林的笔误,指的就是马雁;2、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对应2013年11月29日杨小红转账秦健林的15万元,借条系后补;3、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对应当日杨小红转账秦健林的15万元;4、两笔借款均由杨小红代马雁交付秦健林;5、之所以通过杨小红交付借款,是因为信任杨小红;6、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两笔借款均未归还过。杨小红对马雁陈述的上述情况均予认可,并表示其与秦健林没有经济往来。再查明,秦健林与孟水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杨小红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杨小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秦健林向马雁借款30万元,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予认定。被告孟水英虽辩称,出借人应为“马燕”,而非马雁,但原告马雁持有借条原件这一强有力的证据,对于名字写法问题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并且借款所涉及的杨小红也确认马雁的解释,故出借人可以认定即原告马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孟水英还认为,借款由杨小红代马雁转账不符合常理,且杨小红与秦健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以杨小红与秦健林之间的转账认定马雁与秦健林之间的借款,但马雁、杨小红均否认该说法,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马雁表示,双方对2014年1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12%,但该借条系借款发生后补写,最终书面借条并未确认利息的相应内容,应认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年利率12%,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认定;秦健林应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发生在秦健林与孟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水英虽辩称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孟水英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孟水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健林、孟水英应共同归还原告马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秦健林、孟水英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秦健林、孟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