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柳凡与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凡,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804号原告:李柳凡,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六都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红,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六都寨镇。被告:李彩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六都寨镇。被告:李三枚,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六都寨镇。原告李柳凡与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柳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柳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每年负责原告生活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婚后先后生育被告李彩红、李永红、李三枚。原告自2001年丧妻后,一直未另娶,但在2015年前,三被告对原告分别尽了些赡养义务。自2016年开始,被告李永红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李彩红也随之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因年老体弱,身患高血压、肺气肿等多种疾病,2016年曾在六都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400余元。在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工作均是被告李三枚和她的丈夫负责的,被告李彩红、李永红不但未为原告治病提供治病费用外,连探视都没探视过原告。原告现系73岁的高龄老人,而且身患多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存全靠依赖三被告尽赡养、护理义务。加之,被告李永红与原告间的矛盾日逐加深,导致原告生活、治病、护理等,无法得到基本保障。为此,原告特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为盼。李永红辩称:被告不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给原告生活,原告说的事实都是假的,后面原告生病住院,被告都不知道,赡养被告肯定同意,原告提出的每年3600元生活费暂时不应该出。李彩红辩称:被告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生活费,但是被告有个前提,拿着这些钱不能再给那个女的打官司,原告一个人外出广州打官司,我们也不放心,我们作为儿子,我们负担原告钱是应该的,被告是没有意见的,而且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生活上的照顾,被告也给原告交过医药费,诉状中的情况是虚假,对于被告弟弟和被告父亲之间发生殴打的情况,被告是不知情的。李三枚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柳凡现已年近73周岁,系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之父,李柳凡之妻刘旦秀已于2001年去世,现独自居住生活,因年老体弱,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外,原告无其他收入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彩红、李三枚均表示同意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被告李永红虽然同意赡养,但不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赋予子女生命、抚育子女成长,恩重如山。现原告李柳凡已是古稀之人、体弱多病,最是需要亲情和照顾之时。对于李柳凡要求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各自每年负责原告生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李彩红、李三枚表示同意;被告李永红是原告的次子,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无论父子之间有何矛盾,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可推卸的。结合目前的农村生活标准及被告李永红的经济能力,被告李永红每年支付原告3600元的生活费亦合情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各自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柳凡生活费3600元(给付方式为2017年的费用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3600元于此年的第一个月份的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永红、李彩红、李三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亚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