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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思芳、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思芳,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赵思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剑阁县。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机构代码:91520302214780129Y。法定代表人:李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赵思芳申请执行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工伤赔付款50705元,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思芳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达成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10205号民事调解书,赵思芳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制作的调解书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思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执行员  罗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