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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生活与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生活,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生活,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96号4楼,注册号:500236000005525。法定代表人胡道春,执行董事。上诉人郑生活因诉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生活系第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回春公司)的采煤工人。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4月补缴。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伤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郑生活向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工伤发生当月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待遇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待第三人完清工伤保险欠费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原告新发生的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不服,向奉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节社保局作出的该《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并判令奉节社保局依法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虽为其职工郑生活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从业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4月补缴。因原告职业病诊断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即原告工伤发生之时第三人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郑生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郑生活的诉讼请求。郑生活上诉称,上诉人在回春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2013年8月2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初次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21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于2015年7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鉴定为劳动能力肆级伤残。在此期间,其在该公司正常工作,且该公司在正常参保期内,应当由奉节社保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奉节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职业病诊断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没有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在2015年4月才补缴;从2016年3月开始,用人单位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前就存在欠费的情形,依照渝府发﹝2012﹞22号文的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奉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4.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单位到帐信息查询结果;5.奉节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数据传递及缴费信息查询表;6.《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8.《工伤保险条例》;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郑生活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郑生活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3.《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回春公司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认为,奉节社保局、郑生活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奉节社保局具有核发奉节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在此不予赘述。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生活工作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奉节社保局是否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对此认为,自2013年以来,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已与回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在保,回春公司应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2015年1月郑生活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当月,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且,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回春公司均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后虽于2015年4月补缴,但从2016年3月起至今,回春公司仍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奉节社保局关于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关于奉节社保局是否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2011年1月1日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5年1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于2015年7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但用人单位存在欠缴且仍未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相关费用前不予支付其他新发生的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并无不当。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生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生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智华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绍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