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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月钗,何水,黄瑶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月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负责人:杨锡舟,行长。原审被告:张月钗,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何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黄瑶瑜,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张月钗、何水、黄瑶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