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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玲岩、常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岩,常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2589号申请人王玲岩,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常延军,女,1976年1月22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王玲岩申请执行常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其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延军下发传票、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常延军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民三初字第378号、(2016)鲁16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常延军下发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常延军报告财产状况并将被执行人常延军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延军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状况,通过山东省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屋、土地等信息。经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16326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股权和债权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常延军在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询问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官向申请人详细说明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立案标的为37725元,执行到位标的为16326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1399元,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378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兆庆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