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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肖桂林,陈永恒,曹鸿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029号原告: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顺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康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英,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人:肖桂林,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路***弄***号***室。第三人:陈永恒,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立新村*组****号。第三人:曹鸿欢,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宗辉独任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肖桂林、陈永恒以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五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康成、王青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徐琴,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张九英,第三人肖桂林、第三人陈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后再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曹鸿欢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康成、王青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徐琴.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第三人肖桂林、第三人陈永恒、第三人曹鸿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1082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9751.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电线电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收货人为陈永恒。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完成了第一批电缆,对应合同金额为509751.47元。原、被告就承运电缆有关事宜签署了一份《货运运输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批电缆,被告向原告签发《货物运单》。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导致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509751.47元,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4月14日,被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由货物运单上收货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联系人陈永恒指定第三人肖桂林签收。根据《货运运输合同》约定,“客户签收后一个月内结算,有异议时在交货时当即提出”。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可见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送货,否则原告可在这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运输的货物价值为509751.47元。被告只是承运人,收取少量运费,如承担整批货物的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了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存在过错,也应按运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述称,本案与核工业五建公司无关,核工业五建公司并未收到本案系争货物,陈永恒无权将收货权利转给肖桂林。核工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小时代天地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约》(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约》),但双方均未履行。2014年11月25日,核工业五建公司是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该份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已就货款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核工业五建公司,并被判决驳回。第三人肖桂林述称,其是核工业五建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工地上的临时工,负责后勤工作。2014年4月14日,陈永恒不在现场,便打电话委托肖桂林收取了本案系争货物。肖桂林收货后,将电缆堆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的工地上,这些电缆用于之后的工地施工。第三人陈永恒述称,根据核工业五建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其代表核工业五建公司接收本案系争货物,因收货当日,其不在工地上,故委托肖桂林签收了本案系争货物。第三人曹鸿欢述称,核工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约》,该项目需要采购电缆,曹鸿欢与陈永恒作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采购员向原告采购。在发送第一批货时,原告联系了陈永恒,但因陈永恒当时在上海,便委托肖桂林签收。鉴于核工业五建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约》,由核工业五建公司为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中新城上城。2014年4月3日,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核工业五建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三、交货日期:分批交货,第一批(合同明细中1-4项50%、5-11项100%的数量);4月10日发货,第二批(合同明细剩余货物)4月20日发货。……九、交货地点、收货人和费用负担: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陈永恒(XXXXXXXXXXX)、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核工业五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曹鸿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在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2014年4月11日,原告(托运人)将其生产的电缆委托被告运输,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单》,该份《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核工业五建公司,收货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收货人手机号码为“陈XXXXXXXXXXX”,座机号码为“XXXXXXXXXXX肖”(笔迹与《货物运单》其他字迹不同),品名为电缆,共12件。在《货物运单》的尾部收货人签名处有肖桂林的签名。《货物运单》的(背书)运输协议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托运物品出现本《货物运单》第三条‘毁损、灭失’的情形,收货人应当在签收货物的同时提出异议,并最迟在收到托运物品之日起14日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整票货物未收到的,最迟应在运到期限满后30日内提出索赔请求。……”。2014年4月14日,原告(托运人、甲方)与被告(承运人、乙方)补签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电缆线,重量为119000KG,件数为12件。合同还约定:“1.乙方负责将货物由上海金山工业区月工路XXX号运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XXX号;……3.1运输费用10829元(含保,运输费)……;3.2运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客户签收后1个月内结算;……6.甲方或收货人应在接受乙方交付货物的同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有货损、货差等,应当即提出,并由乙方和甲方或收货人当场做好相关记录,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8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运费10829元。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双方确认因《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约》无法有效的履行,同意解除该合约。2015年7月23日,因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核工业五建公司支付货款并继续履行合同,案号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2015年9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向核工业五建公司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审理中,第三人曹鸿欢称,在核工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盈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的项目初期,核工业五建公司新组建了一个项目组,其与陈永恒负责项目初期的管理,但均未与核工业五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肖桂林是其介绍到该项目工地,负责清扫、烧饭,但亦未与核工业五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肖桂林为证明其系核工业五建公司的员工,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交易明细一张、纳税人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纳税人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两张,证明2014年4月4日其作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员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为核工业五建公司代缴过税金155040元。对此,核工业五建公司称其认可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公司没有记录该税款具体由谁缴纳,其未向肖桂林支付任何款项,肖桂林、曹鸿欢以及陈永恒均非核工业五建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明细表》、(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单、《货物运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书》,第三人肖桂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交易明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货物运单》约定的收货人(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的联系电话为“陈:XXXXX****XX”,该号码系第三人陈永恒的手机号码,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核工业五建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永恒为收货人。2014年4月14日,被告按约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因第三人陈永恒未在收货现场,被告根据第三人陈永恒的指示将货物交由第三人肖桂林签收,被告至此已完成交货义务,另外,在被告履行完毕一个月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依约支付运费,可见原告对于被告完成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交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运输费、赔偿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益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