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燕与郭祥利、于丽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阜阳市鼎极纺织品精深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393号原告:曹燕,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利,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于丽英,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玉梅,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阜阳市鼎极纺织品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三路北侧、州十九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原告曹燕与被告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阜阳市鼎极纺织品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鼎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郭祥利、于丽英以其在开发区的工程进料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每月2%,每月20日前付清利息,逾期,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玉梅、鼎极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郭祥利在中行的账户。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鼎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祥利、于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郭祥利、于丽英作为借款人向曹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曹燕20万元用于开发区工程进料,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此款指定打入郭祥利中行卡号62×××13。郭祥利、于丽英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李玉梅在紧邻借款人下方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并加盖鼎极公司印章,同时,李玉梅在借条的下半部分空白处签注“担保人:李玉梅”。2015年4月22日,曹燕向郭祥利的上述账户内转款20万元。后,郭祥利、于丽英未能按约偿还,导致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燕与被告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鼎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祥利、于丽英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曹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鼎极公司、李玉梅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盖章、签名系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确认,且未明确保约定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在主债务人郭祥利、于丽英于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没有还款时,被告鼎极公司、李玉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鼎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利、于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燕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梅、阜阳市鼎极纺织品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祥利、于丽英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郭祥利、于丽英、李玉梅、阜阳市鼎极纺织品精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德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