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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文传世纪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文传世纪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文传世纪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6层602。法定代表人:孙翠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北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文传世��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传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名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传世纪公司称,文传世纪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因广告项目合作经营产生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作出了(2015)京仲裁字14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撤销情形,应予撤销。一、裁决书超越仲裁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中外名人公司的仲裁请求系基于欺诈、显失公平原则提出,但仲裁庭却主动援引了情势变更条款进行审理,超过了仲裁范围,无权仲裁。同时,文传世纪公司对于是否支付经营返点未进行抗辩,系基于不同意减时退款的意见。仲裁庭主动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裁决文传世纪公司支付退款,导致文传世纪公司对于经营返点也丧失辩论权利,��决结果严重错误。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外名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五份合同以及其经营期间的广告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因文传世纪公司阻挠广告上播、占用广告时长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同时,还提交了任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不知道减时退款已经批准的事实,但上述三份证据均是伪造的。三、中外名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外名人公司知道存在减时30秒的可能性,这在其向浦发银行的贷款申请文件等材料中已经明确陈述,但其未向仲裁委作出如实陈述。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外名人公司对于首席仲裁员曾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委驳回该申请后,文传世纪公司也提出了更换首席仲裁员的申请,仲裁委亦予以驳回。文传世纪公司认为,仲裁委驳回其申请不当,且双方先后提出了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为双方对于首席仲裁员的更换达成了一致意见,仲裁委的驳回决定违反程序。仲裁庭拒绝文传世纪公司的第二次开庭申请,拒收庭后提交的证据,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五、仲裁员枉法裁判。仲裁员错误适用法律,歪曲合同条文,错误定义退款性质,擅自改变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文传世纪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1415号裁决书。在之后的审查程序中,文传世纪公司当庭对其申请请求进行了变更,将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请求变更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有关退还承包经营款、支付利息、承担仲裁费的裁决部分。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即支付经营返点的部分,文传世纪公司表示不再请求撤销,对于原申请理由中关于经营返点部分的相应意见,在法庭的释明下,文传世纪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主张。与此同时,文传世纪公司还对其第一项申请理由进行了变更,放弃对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意见,而是主张:中外名人公司系基于欺诈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条款,但仲裁庭主动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与中外名人公司提起仲裁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且剥夺其辩论权。中外名人公司称,不同意文传世纪公司的申请请求。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仲裁法规定的超出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事项不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本案中,仲裁事项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不存在超裁或无权仲裁的问题。仲裁结果是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而非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是中文名人公司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涉案证据是真实的,同时仲裁裁决并未依据文传世纪公司所述的三份证据作出。三、中外名人公司未隐瞒证据,所作陈述均为真实情况。四、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中外名人公司确实提出了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但该申请被驳回。庭审结束半年后,文传世纪公司突然提出了回避申请,是故意扰乱仲裁程序,不能视为中外名人公司与其达成更换首席仲裁员的一致意见。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委已经明确告知原则上不再开庭、不再接受证据,文传世纪公司在仲裁审限的最后时间提交证据,是为了阻碍仲裁程序,仲裁委不予接收不违反仲裁规则。五、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六、鉴于文传世纪公司在询问程序中撤销了对于经营返点部分的申请请求和理由,中外名人公司对于该部分亦不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驳回文传世纪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415号裁决书,裁决:(一)文传世纪公司支付中外名人公司退还承包经营款3500万元;(二)文传世纪公司向中外名人公司支付以3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6426000元;(三)文传世纪公司支付中外名人公司返点收入2842623元;(四)仲裁费323252.55元(已由中外名人公司全额预付),中外名人公司承担64650.51元,文传世纪公司承担258602.04元,文传世纪公司应直接向中外名人公司支付中外名人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58602.04元;(五)驳回中外名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如下:一、北京仲裁委对于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查明2011年11月22日,文传世纪公司中标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2012-2013年“CCTV-1白天时段套广告”资源承包项目,承包经营的广告时长为120秒/天。2011年11月27日,文传世纪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签订《关于“CCTV-1白天套”广告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文传世纪公司、中外名人公司共同投入资金,共同经营,项目共需6.12亿,双方各出资3.06亿元。文传世纪公司应妥善处理好与中央电视台的合作关系,有义务就中央电视台的媒体资源及信息调整等及时通知中外名人公司。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中外名人公司开始主导经营涉案项目。2012年3月12日,文传世纪公司、中外名人公司共同向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提出《关于“CCTV-1白天套”项目减少广告承包经营时长的申请》,提出三种方案,方案三为2012年全年减少承包时长60秒,年度内平衡,以丰补歉。文传世纪公司表示,针对��次协商,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口头答复不同意减时60秒,但可以考虑减时30秒。2012年4月9日,中外名人公司向文传世纪公司发函,提请最迟于2012年4月30日后不再主导涉案项目经营业务,并愿意承担与之相应的该项目合作经营期间由中外名人公司承担的全部经营责任和相关费用。2012年4月20日,文传世纪公司单方向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提出《关于调整一套承包方式的请示》,希望将涉案项目承包时长减少45秒,将承包款予以退还,用以归还中外名人公司的资金与贷款。2012年4月28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批准了文传世纪公司关于承包时长减时45秒/天的申请。2012年5月15日,文传世纪公司向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提交了申请,申请将2012年、2013年涉案项目已经缴纳的45秒的承包经营款共计2.295亿元退还该公司。同日,文传世纪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外名人公司不再主导白天套项目经营,合同生效之日为合作经营调整日。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中外名人公司主导经营期间中外名人公司共计投入人民币113704918元,对应广告时长共计97920秒。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中外名人公司全额承担第二条所述之投入及其他款项后,可取得涉案项目广告的代理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若文传世纪公司2014年延续该项目代理权,可延至2014年12月31日)或剩余时长使用完毕止,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二者中在先日期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文传世纪公司自合作经营调整日起独自负责项目市场经营、客户开发、款项收取及支出,中外名人公司不得做任何干涉,亦无权参与任何款项分配,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文传世纪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就项目达成减短广告时长、退还相应减少时长的承包经营款,相关退还款项与中外名人公司无关,中外名人公司不就此提出任何主张。第四条第五款约定,“CCTV-1白天套”项目获得央视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经营返点的,中外名人公司主导经营期内对应之返点比例的50%归其所有,此外的返点归文传世纪公司所有。签订补充协议后,中外名人公司退出了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2012年5月23日,文传世纪公司向中央电视台办理了退款事宜,退款金额2.295亿元。中外名人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知悉中央电视台已经批准减时45秒的申请,并向文传世纪公司退还了承包经营款��故其向文传世纪公司出具公函,要求退还应属其所有的承包经营款。(二)本案仲裁情况的查明因双方就退还承包经营款未协商一致,中外名人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撤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文传世纪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就项目达成减短广告时长、退还相应减少时长的承包经营款,相关退还款项与中外名人公司无关,中外名人公司不就此提出任何主张”的约定;2.文传世纪公司向中外名人公司支付中央电视台退还的承包经营款42756164元,并支付利息12826849.2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10%。);3.文传世纪公司向中外名人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经营返点2842623元;4.文传世纪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其主要申请理由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是文传世纪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以欺���手段,使中外名人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所订立,并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文传世纪公司明确告知中外名人公司中央电视台并未批准减时退款申请,所以中外名人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但实际上,在签订协议前,中央电视台已经批准了减时45秒并退款的申请,并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5月15日,文传世纪公司同时向中央电视台申请了尽快执行退款的报告,5月23日办理了退款手续。文传世纪公司在仲裁中的简要答辩理由如下:1.签订补充协议前,虽然中央电视台已经批准了减时45秒的申请,但文传世纪公司并不知悉,并且中外名人公司虽不清楚减时45秒的情况,但其知道被批准减时30秒是可能的,在此情况下其放弃了减时退款,是基于商业风险的考虑,中外名人公司是为尽快止损而退出合作、放弃退款,文传世纪公司不存在欺诈。补充协议是双方多次谈判达成,有关退款与中外名人公司无关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经营返点退款2842623元,文传世纪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因中外名人公司不开具发票、不提供账号故其未支付。北京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上述裁决书,主要仲裁意见如下:关于欺诈,仲裁庭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文传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显失公平,仲裁庭认为,文传世纪公司有义务负责与央视的沟通协调,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中外名人公司,在获取央视是否减时退款及退款数额方面,文传世纪公司处于有利地位。关于退款利益归属问题,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反复讨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文传世纪公司理应尽可能与央视沟通,明确事项进展情况。事实上,央视已经批准退款申请,故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文传世纪公司想要获知退款与否并无障碍,但本案中,其未就此进行努力。因此,文传世纪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中外名人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于放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数额无法建立明确的预期,不能当然认为放弃退款的意思表示基于央视的任何补偿结果。虽然中外名人公司并未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注:该条规定的系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中外名人公司经营期间的补偿利益应由其享有。最后,北京仲裁委认为,本案不宜认定文传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对于中外名人公司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仲裁委难以支持,但鉴于签订补充协议后事实发生的变化,仲裁庭在公平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文传世纪公司退款3500万元。关于经营返���,因文传世纪公司并无异议,故仲裁庭予以支持。(三)本案争议事实的查明1.有关仲裁范围的事实涉案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本协议的生效、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和索赔均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有关仲裁中所提交证据的事实中外名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五份合同、经营期间的广告明细表、任某的证言。其中,五份合同及广告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因文传世纪公司阻挠广告上播、占用其广告时长而产生了经济损失,从而证明其退出补充协议的原因,任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文传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五份合同分别为中外名人公司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同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播出协议,协议中中外名人公司与各公司约定了广告播出时间、广告长度、广告天数、广告款等内容。广告明细表是中外名人公司主导经营期间的广告播出数据统计表。任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任某是中外名人公司的员工,就减时问题,任某与文传世纪公司的员工进行了一系列沟通,并按照文传世纪公司的要求修改了减时申请,递交到中央电视台,之后,中外名人公司不断联系文传世纪公司,询问是否已经得到中央电视台答复,但文传世纪公司明确告知中外名人公司,中央电视台正式回绝了双方的减时退款申请,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被仲裁裁决所采信。3.有关是���隐瞒证据的事实文传世纪公司主张的隐瞒证据情况为中外名人公司明知存在被批准减时30秒的可能性,但未做如实陈述。为此,文传世纪公司申请了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证人孙某2称:孙某1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副行长,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贷款、贷后调查等事宜,在贷后调查中,中外名人公司表示过中央电视台已经同意减时30秒。文传世纪公司还申请了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根据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的案卷材料。经审查,中外名人公司就本案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认为文传世纪公司涉嫌诈骗,但中外名人公司并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知悉存在减时退款被批准的可能性,同时,北京市公安局最终对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文传世纪公司亦明确表示,在得到中央电视台口头答复考虑批准减时30秒后,其与中央电视台进行了第二次协商即2012年4月20日请示中提出的减时45秒事宜,本次协商系文传世纪公司单方提出,因中外名人公司已经提出退出合作,故其没有义务也确实并未告知中外名人公司本次协商的结果。4.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2015年6月4日,北京仲裁委开庭当日,中外名人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了关于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2015年6月15日,该申请被驳回。2015年11月3日,仲裁庭审结束半年后,文传世纪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了关于更换首席仲裁员的意见,次日,中外名人公司提交了不同意更换的意见。2015年11月5日,文传世纪公司再行提出了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随后中外名人公司再次提出不同意见。2015年12月18日,北京仲裁委作出决定,驳回该回避申请,并认为文传世纪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不能视为其与中外名人公司就首席仲裁员的更换达成了一致意见。仲裁庭审中,北京仲裁委明确告知,双方应于2015年6月19日前提交补充证据。5.关于经营返点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文传世纪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对于中外名人公司要求退还返点2842623元,文传世纪公司表示对于该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因中外名人公司迟迟不开发票、不提供账户而无法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就本案而言,文传世纪公司提出了多项撤销理由,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裁决事项是否超越了仲裁范围文传世纪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理案件,超越了中外名人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因此超越了仲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范围,应判断该争议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而本案争议事项即是否应撤销争议条款以及是否应退还承包经营款、经营返点,均是当事人因履行协议产生,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也并未超出中外名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故北京仲裁委裁决事项并未超越仲裁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文传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对于北京仲裁委主动援引法律规定裁决案件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虽参照了情势变更原则,但该裁决结果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作出,并且在仲裁程序中北京仲裁委是否主动援引或参照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文传世纪公司的上��撤销理由并不成立。(二)中外名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文传世纪公司主张,中外名人公司知道存在减时30秒的可能性,但未作如实陈述。中外名人公司则表示,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其的确了解到中央电视台可能批准双方第一次提出的减时申请,可能减时30秒,但2012年5月,文传世纪公司明确告知其中央电视台拒绝了减时申请,中外名人公司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特定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持有,且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其提供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方可构成隐瞒证据。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是否应当被采信,属于北京仲裁委对于证据的认定,并非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中隐瞒证据的审查范畴。故文传世纪公司以中外名人公司未进行如实陈述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该主张不成立。(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文传世纪公司主张,中外名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五份合同、经营期间的广告明细表、证人任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外名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及广告明细表均未被仲裁裁决所认定,并非北京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第二,关于证人任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否被采信属于仲裁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任某提供了虚假证言,且该证言亦未被仲裁裁决所认定,故文传世纪公司以上述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仲裁委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诉讼中,文传世纪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理案件,未给予其就情势变更原则进��答辩、辩论的机会,剥夺了其辩论权。关于该项主张的意见,前文已述,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并未直接援引该项法律规定裁决案件,并未剥夺文传世纪公司的辩论权。另外,文传世纪公司在询问程序结束后的代理意见中提出,其认可中外名人公司提出的经营返点的数额系基于不同意减时退款的意见,但仲裁庭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文传世纪公司退还部分承包经营款,实际减少了经营返点的计算基数,导致文传世纪公司对于经营返点丧失了辩论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仲裁程序中,中外名人公司对于承包经营款和返点退款均提出了请求,这意味着,相应请求及事实均处于争议状态。在此情况下,文传世纪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北京仲裁委就经营返点及返点金额作出了自认,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文传世纪公司应对于其处分自身权利所产出的任何一种可能性具有预期,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仲裁庭并未剥夺其辩论权;第二,文传世纪公司在询问程序中已经明确放弃对于仲裁裁决中经营返点部分的撤销请求和理由,而其在此后的代理意见中提出的该项意见,与其仲裁请求相悖,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并未剥夺文传世纪公司的辩论权。(五)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文传世纪公司主张仲裁庭组成不合法,首席仲裁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回避,同时,因双方先后对首席仲裁员提出过回避申请,故应视为双方就更换首席仲裁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首席仲裁员应予更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文传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回避,故北京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第二,中外名人公司虽然在先提出了关于首席仲裁员���回避申请,但该申请已经被北京仲裁委驳回。之后,虽然文传世纪公司亦提出了回避申请,但中外名人公司就此提出了不同意见,故不应认为双方就更换首席仲裁员达成了一致,因此,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六)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文传世纪公司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提出了两项意见:一是北京仲裁委拒绝第二次开庭并拒绝接受其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北京仲裁委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均未对于案件是否应进行第二次庭审作出规定,文传世纪公司以北京仲裁委拒绝第二次开庭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仲裁庭有权拒绝接收。本案中,北京仲裁委明确限定了双方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截止于2015年6月19日,而文传世纪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才提交补充证据,故北京仲裁委不予接受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规则;第三,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对本案立案,故文传世纪公司关于北京仲裁委应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亦缺乏依据。(七)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判文传世纪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文传世纪公司关于撤销北京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1415号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文传世纪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文传世纪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判长王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屈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