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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法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贻初、李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贻初,李青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法民初1056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濂溪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洪贻初,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李青英,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被告洪贻初的妻子。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贻初、李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贻初、李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洪贻初于2013年7月3日在道县农商行城南支行以其本人座落于道县上关街道办水南新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8317,土地证号:2005第0033127号)作抵押借款4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被告洪贻初、李青英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洪贻初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期3年,2016年7月3日到期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道房他证第51300117号房屋产权证1份、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本笔借款以洪贻初本人位于道县上关街道办水南新村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以及二被告承诺以房产、土地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情况。被告洪贻初、李青英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洪贻初、李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洪贻初于2013年7月3日在道县农商行城南支行以其本人座落于道县上关街道办水南新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8317,土地证号:2005第0033127号)作抵押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期3年,2016年7月3日到期。被告李青英系被告洪贻初的妻子,于2013年6月18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向原告城南分行作出“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同意以抵押房屋及土地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洪贻初尚欠部分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洪贻初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洪贻初应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洪贻初未偿还借款利息,是违约行为,依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贻初、李青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英系被告洪贻初的妻子,对本笔借款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此本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贻初、李青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洪贻初、李青英以其抵押房产及土地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洪贻初、李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