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奎,男性,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4日释放,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执行。现未押。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奎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钟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钟奎在清镇市站街镇鑫丰网吧26号机趁郑某1睡觉时,将郑某1放置于电脑桌上白色金立手机盗走,价值为1274元,以50元销赃给陈某,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郑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被盗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货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嫌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陈某、钟奎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钟奎指认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