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师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83号原告师某1,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师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3,现都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才回,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师某2、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六余年夫妻感情稳定良好,儿女双全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原告诉称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1、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3,现都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师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静心换位思考,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并积极改正夫妻关系之间不利条件,尚存在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仝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