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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韩成学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学,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293号原告韩成学,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诉讼代表人张计林、王玉珍、韩文涛,住鹿泉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志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蔚玉,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韩成学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学诉讼代表人张计林、王玉珍、韩文涛,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韩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村村民。1993年东马庄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每人半亩地),2002年,将剩余的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在此期间村民承担承包费、农业税等费用,2013年村委会强迫村民在承包地栽上了核桃树,今年是第四个年头了,村民也看到了收益,2017年3月8日村委会下发了“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强行收回承包地,通知书没有拿出一条他们收回承包地的政策性法规依据,他们还扣留了上级政府2016年补贴村民的造林款,强迫欺骗村民在他们预谋“同意交出承包地”的表格上签字才发放补贴款,不签字的不发,这笔款至今还扣留着,他们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我们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东马庄村委会《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证明临时耕种土地的词语在承包法里面没有。2.鹿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明白纸。证明有政策性问题文件。3.鹿泉市环省会经济林工程建设实施方案。4.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承包费了。5.鹿泉区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文件。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认可,是我方发出的。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承包费收据仅证明缴纳了票据中所载明的承包年限的承包费。也证实了争议土地是临时土地,是临时承包,证据5与本案无关,适用范围是属于征收土地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合同已经到期,2002年经村双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家庭承包30年土地后剩余的土地临时承包给本村村民,承包费每亩200元,上打租,于9月30日前缴纳下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一年。此次承包不是每个家庭每个人都分配到土地,故不属于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而是临时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一年。原告违约,未按时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合同已经终止。按照临时承包土地时的约定,村民临时承包土地的,应当于9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无奈之下,村委会于在2016年5月23日扣除了原告应当在村委会支取的其它补偿费用,抵顶了2014-2015的承包费。原告仍未缴纳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临时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在2016年已经终止。原告混淆了30年不变承包和临时承包的性质。30年不变土地承包,是为保障农民基本生活进行的土地承包,实行的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制度,农户不用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除家庭承包之外,是其它方式的承包,即村委会对不适合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成员,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由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需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当然属于临时承包。因2002年临时土地承包不是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有的村民承包的土地多,有的村民根本没有承包土地,承包土地不均衡,广大村民意见较大,矛盾突出。为解决承包土地不均衡造成的矛盾,经村民代表大会、村双委会讨论决定终止村民临时土地承包合同,此决定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临时承包地涉及全村143户,现在有121户农户已经交回了临时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临时承包,原告未能按时缴纳承包费,合同已经终止,我村委会终止临时承包合同的决定符合《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村民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9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终止承包系按照《村民组织法》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也是为解决土地承包不均衡,增加村民收入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诉争的土地是临时承包地。2、村民缴纳的承包费凭证。证明争议土地不是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属于临时承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下年承包费,已经属于违约,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3、2013-2014年经济林核桃树苗补助清单。证明核桃树苗款是村委会给付的,对栽种核桃树也给付了人工费。4、2013-2014、2015年度经济林补助明细表。证明对种植核桃树后当年农作物收入给予了补助。5、2014-2016新增人口补贴明细表.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临时承包。6、2016年村委会对核桃树进行修剪票据等证据。证明村委会对核桃树进行了管理,与原告无关。7、卢拥军、马光华经济林建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有书面、固定期限承包合同载明,合同期间经济林产权归东马庄村委会所有,临时承包、村委会给付树苗、人工费、补助的树木也应当属于村委会所有。8韩冬学(又名韩万良)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9、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00年-2002年任东马庄村委会主任,2002年植物园把东马庄的地占用了,是老百姓的口粮田,植物园给着钱,一年700元。老百姓没地了,把集体的地收回来,不是承包地又分了分。不能平均分,后来分的地不是承包地,是临时耕种地。种麦子前缴纳下年承包费。10、证人刘某证言。2002年植物园占地后,剩余的土地,自愿承包,每年到秋收交承包费,不缴费视为不种地。原告质证意见:1.2016年9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开过这个会议,我方认为是不合理也不合法,村民代表会是2017年开的,树是2013年栽树的,栽树是没有说,只说承包费涨价了,别的都没说。代表会是开了,但是是违法的,任务和执行的事应当在政策上执行的,收回承包地没有政策依据。被告说承包期是1年,没有依据。以前没有听说过承包期是1年。村民代表会是代表村民的,收回土地的,村委会没有和村民代表沟通过这件事,我方不知情这件事,所以是不合法的。2.村民缴纳的承包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3.2013-2014年经济林核桃树苗补助清单,款确实是发了,是国家补贴的不是村委会给我们补贴的,不让我们种麦子了,让种树,国家补贴的。4.2013-2014、2015年度经济林补助明细表,补助款上级补助了,是国家补助的不是村委会。2015年我们个别人的还没有给补助下来,还有扣留的。5.2016年村委会对核桃树进行修剪票据等证据,不是事实,卖苗的都负责给修剪。6.2014-2016新增人口补贴明细表,与本案无关。7.卢拥军、马光华经济林建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我们不知情。8.韩冬学(又名韩万良)承包合同,按政策应当继续签合同,但是没有签订,法律应当给钱,但是没给钱。到2008年合同到期了,村委会不给签订合同了,村委会没有在给我续签合同。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不完整,当时植物园占地后,地不多了,当时是按家庭成员人头分地的,全东马庄的都有分地。原来是大块,植物园占地后,剩下的地又重新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成学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93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每人0.5亩,期限为30年,同时村委会预留了机动地。2002年石家庄市植物园建园占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承包地,给付被占地村民700元/亩/年。当年,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机动地按照一定的方案分给村民耕种,原告承包了上岸北头1亩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200元/亩。2012年鹿泉市实施环省会经济林工程建设,经济林工程建设按照市财政补助每株12元苗木费,有关乡镇统一掌握使用,统一组织供苗的原则进行,原告将争议土地栽种了核桃树,享受市财政给予种植户经济林建设补助费1200元/亩,连补4年的补助。在实际交纳承包费的过程中,被告以扣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2016年9月7日,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决议,2017年3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收回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于2002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故不属于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故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符合村民自治议事程序,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成学要求确认《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