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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王兰芳、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王兰芳,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631号原告:张文兵,男,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天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退休职工;。被告:王兰芳(曾用名王兰方),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艳霞,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文兵与被告王兰芳、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王兰芳、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兰芳立即偿还原告张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刘艳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兰芳向原告张文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艳霞担保。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文兵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0.015分)贷款人:王兰方刘艳霞2015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王兰芳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兰芳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全部偿还能力,只能按月偿还1500元。被告刘艳霞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尽快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兰芳向原告张文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艳霞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兰芳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兰芳下欠原告张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兰芳依法负有向原告张文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兰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艳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刘艳霞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兰芳偿还原告张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刘艳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兰芳、刘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