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卢泽欢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泽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077号罪犯卢泽欢,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泽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于5月5日至5月9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卢泽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分别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3次(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卢泽欢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卢泽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泽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卢泽欢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卢泽欢评审鉴定表、罪犯卢泽欢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泽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泽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