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徐全民、黄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徐全民,黄莹,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6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全民,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蛟河市拉法街,现下落不明。被告:黄莹(系徐全民妻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蛟河市拉法街道,现下落不明。被告:崔海波,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海青村东南岔屯。被告:赵春玲(系崔海波妻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苏桂臣,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孙秀芬(系苏桂臣妻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宋宝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刘淑芳(系宋宝君妻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苏海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被告:徐秀凤(系苏海涛妻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徐全民、黄莹、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民、黄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徐全民、黄莹、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并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合旭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向合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合旭公司为徐全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合旭公司与徐全民约定合旭公司收取手续费1250元,也约定徐全民将贷款总数的40%作为预付化肥款交给合旭公司,如徐全民没有在合旭公司购买化肥,则应支付预付化肥款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5日,徐全民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徐全民取得该笔贷款后,向合旭公司交付化肥预付款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徐全民、黄莹偿还合旭公司代偿的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342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9.36%计算)、手续费1250元、违约金2000元,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徐全民、黄莹、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徐全民与黄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徐全民、黄莹、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并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合旭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向合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均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同日,合旭公司与徐全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徐全民将贷款总数的40%作为预付化肥款交给合旭公司,如徐全民没有在合旭公司购买化肥,则应支付预付化肥款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5日,徐全民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徐全民取得该笔贷款后,向合旭公司交付农资预付款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8263.56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徐全民、黄莹偿还合旭公司代偿的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34249.12元、手续费1250元、违约金2000元,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1份、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面谈表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自愿联保承诺书1份、农资购买合同1份。本院认为:一、徐全民、黄莹共同偿还尚欠的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34249.12元。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旭公司为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徐全民应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342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49.1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徐全民、黄莹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黄莹同徐全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合旭公司要求徐全民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及支付手续费1250元的请求,因合旭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合旭公司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旭公司要求徐全民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因在徐全民交付农资预付款后,双方没有对农资的数量、种类、交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通过积极行为促使合同履行,且农资用途具有时效性,预付款已由合旭公司使用,合旭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全民未购买农资的行为给合旭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合旭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在向合旭公司出具的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全民、黄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徐全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342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49.1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78元,由被告徐全民、黄莹共同负担,被告崔海波、赵春玲、苏桂臣、孙秀芬、宋宝君、刘淑芳、苏海涛、徐秀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杉 来自